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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的精神(4.2)

  B)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
  前文所述甲、乙共追野兔的自由就是一种追求权利的可能性,而赋予先到者以野兔之所有权正是对先到者辛勤奔跑的奖励。这种自由体现为“自由——权利”的模式,不同于甲将野兔追到手后所拥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复处分的自由,因为后者体现为“权利——自由”的模式。前一个模式“自由——权利”体现的是积极自由,而后一个模式体现的是消极自由。在前一个模式中,自由本身并不是目的,而只是获取一定权利的手段。这里的权利主要指利益。利益说认为权利之本质为法律所保护之利益,凡依法律归属于个人的利益,无论精神的或物质的,即为权利。62在这种积极自由的观念之下可能会发生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以赋予利益为籍口取消别人的自由,如同卢梭所言之“强迫你自由”,也正是约翰·密尔所反对的那种“以被限制者自己的好处为理由限制其自由”。63如果上例中的乙捆住甲的手脚,自己先抓住了野兔,然后把野兔又给了甲,放开甲的手脚,说“你不是要追野兔吗?给你好了。”这样,乙就是在以甲的利益为籍口取消了甲的自由。另一种情况是以赋予利益为籍口强制别人的参与。我国学者吴玉章就建议将Positive Freedom译为参与的自由。64法国学者贡斯当认为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不一样。古代人拥有参与社会团体事务的自由,且这种自由和对共同体权威的完全服从并行不悖。65前文说过,在古希腊以及古罗马都没有真正独立的权利的概念,其实这种现象反映的正是古希腊或古罗马人所注重的乃是一种积极参与的自由观念。在他们看来,如果一个东西属于对你的善(好处、利益),那么你就应当去追求这种利益。例如,在古希腊人看来,城邦生活就是一个人最高的理想,最大的善,那么每个人参与城邦生活就既是他的自由,也是他应尽的义务。在后一种模式,即消极自由的模式下,自由本身就是目的。这种自由并不以追求任何具体的权利(不管是好是坏)为目标,相反,它是任何权利都必须拥有的一项基本功能。换句话,这种自由本身就是权利,就是追求的目标。这里的权利主要是指自由的选择,强调人的自由意志。“意志论”或“意思说”主张权利的本质不在于某种利益是否应当归于个人,而在于是否属于个人的利益由他自己决定。因此,在“利益说”的权利和积极自由观念下,主要问题是“由谁来判断是否对个人有利?如果有利,则需要强迫去行动。”而在“意志论”的权利和消极自由观念下,主要问题是“在哪些领域应让个人自主决定自己的事情呢?如果确定了这样的领域,则他人不得干涉。”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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