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
A)自由和权利。
美国法学家霍菲尔德对基本法律关系进行了细致的分析,界定了基本法律概念之间的关系及其用法。其中一对基本法律关系是一方的特权( privilege)意味着对方的无权利( no-right)和自己的无义务(no-duty)。如 X与 Y签订合同,约定 Y可以进入X的土地,这样,Y就没有权利阻止X进入Y的土地,Y也因此免除了不进入Y的土地的义务。另外,霍菲尔德认为,在英语中和privilege最为接近的词为liberty(自由)。我国学者王涌消化吸收霍菲尔德的理论将上述基本法律关系概括为“无权利——无义务(自由)”58本文在借鉴上述理论成果的基础上提出自由与权利的两种关系,第一种关系为:任何权利都必须以自由为根基,享有了一份权利,也就享有了一份自由。例如,若甲猎杀了一只野兔,拥有了野兔的所有权,那么甲就享有对野兔进行事实上处分(如吃掉它或不吃)与法律上处分(如以野兔为标的与人订立契约以出卖)的自由。从这个意义上说,没有支配自己财产的广泛自由,就谈不上有财产权。正如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是所有权的权能一样,经济自由(主要就是契约自由)则是~切财产权的权能。博物馆里珍藏着许多美丽夺目的“服装”,可它们却只能被看,不能被穿。如果我们拥有的仅是这样的“权利”,其实权利是不存在的,正象那些“服装”不再是真正的服装一样。59第二种关系为,自由是追求权利的可能性,而权利是自由追求的果实。例如,若甲和乙一起在山野中游玩,一只野兔飞奔而过,竟撞死在远处的一棵树下,甲和乙一齐朝野兔奔去,后甲先抓住了野兔扛到自己肩上。照大陆法系国家通行的规定,野兔在未被捕获前,不属于任何人(包括国家)所有,属无主物,因此,甲和乙对撞死的野兔皆无权利。但甲和乙却都可以依“‘先占”原则去争抢这只野兔,也就是都有尽自己的努力(如奔跑)以获取无主物(野兔)所有权的自由。一旦甲捷足先登,则可将野兔据为已有,成为野兔的权利人。这时,若乙再从甲的肩上抢下野兔,则属于侵犯甲的权利了,乙己经负有不侵犯甲的野兔所有权之义务了。让我们仔细分析一下前述这个例子中的法律关系。首先,在甲抢到手之前,甲和乙都没有不抢那只野兔的义务,原因在于没有人(包括甲、乙在内)对这只野兔拥有权利。这符合霍菲尔德的“自由(无义务)——无权利”的模式,甲的无权利对应着己的无义务,即自由,同样,乙的无权利对应着甲的无义务,即自由。其次,在甲抢到手之后,乙则负有不干涉之义务,原因在于甲已经对野兔拥有了权利,这符合霍菲尔德的“权利——义务”的模式,60甲的权利对应着乙的义务。另外,在甲和乙一齐奔跑去争抢野兔的过程中,甲和乙都负有不得干预对方自由竞争的义务,如不得故意给对方使绊子。在最后的胜局尚未确定之前,竞争双方都没有确定的权利,但都有确定的自由,不受对方的任意干预。这时,甲的自由意味着乙的义务,同样,乙的自由也意味着甲的义务。他们之间法律关系的模式应为“自由——一义务”,这个模式在霍菲尔德的模式里并未出现。本文认为霍菲尔德的“自由(无义务)—一无权利”的模式仅仅揭示了前文所述“无约束的自由”,却忽视了“受保护的自由”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即“自由——不任意干涉的义务”。在本文看来,在甲、乙任何一方抢到野兔之前,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仅仅用“自由(无义务)——无权利”是不能正确或者说完整地说明的,而必须是“自由(无义务)——无权利”和“自由——不得任意干涉的义务”两种关系的结合。在后一种关系中,甲、乙的自由并非意味着毫无义务。61甲、乙之间体现的应是自由的和平共处,各自虽然都是自由的,但都因为对方的自由而使自己负有维护公平竞争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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