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国际经验和园区现实都表明,法律制度建置对园区建设和发展具有极端重要性,法律制度环境是园区建设和发展特别重要的硬环境。园区建设和发展绝不只是纯粹的经济和科技问题。学习国外境外园区建设经验如果仅注意人家有多少企业、资金、技术,而不注意这些经济和科技现象置身于其中的制度环境首先是法律制度环境,我们的眼界和学习,就是表层的。建设中关村科技园区无非是要建设一个以市场经济和高新技术为内核的现代化环境。然而在现代化的环境中,市场经济和高新技术同制度环境是综合为一体的,不理解、不注意这一点,我们就可能是以落后的方式办理先进的事业,这样的话,我们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和发展的过程中就要支付比人家大得多的成本。
二、市场经济与中关村制度建置
中关村园区对于制度环境首先是法律制度环境的需求,是同中关村园区的性质密切相关的,从根本上说是由园区的性质以及与这种性质相连的任务所规定的。
中关村园区的建设和发展,中关村园区的组织和个人的经济活动、技术活动,首先和主要是属于市场经济范畴的。而市场经济对制度环境尤其是法律制度环境有着无可转移的要求和依赖性,早已为理论和市场经济运行的实践所证实。
我们知道,市场经济是一种主体独立的经济,这种经济需要有法律制度来确认市场主体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独立地位,确认和保障市场主体从事商品生产、交换和其他经济活动的财产权和其他经济权。中关村园区近370平方公里的地域范围内,已有近万家高新技术企业,它们是园区主要的市场主体。园区的其他企业,居住、生息和工作在园区因而经常地甚至每日每时参与中关村市场活动的个人,也是园区重要的市场主体。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外来人和外来组织,当他们每每参与中关村市场活动时,也是园区市场主体。所有这些投入、参与中关村市场经济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都需要有法律制度来确认他们说话算数的法定地位,他们作为市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都需要由法来确认和保障其实现,作为市场主体的行为都需要由法来规范。已经出台和生效的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正是充分反映了这种需求。例如,条例规定:组织和个人在园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的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实施其他侵害行为;组织和个人在园区可以从事法无明文禁止的活动,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除外;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中关村园区投资、兴办企业或设立机构;园区的组织和个人的知识产权受法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如此等等。条例的这些规定,为建置适应中关村园区所需要的市场主体法律制度,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市场经济又是契约型经济,而契约关系就是一种法的关系,具有法的约束力。现代市场经济活动,几乎都通过契约来实现。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社会保障等各个环节,虽然形式有许多差别,但实质上都是契约关系的表现。没有契约这种法的形式,就无所谓市场经济。从身份到契约正是从自然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的主要标志。中关村经济既然是市场经济,自然也就是契约型经济,其经济关系自然也应当是法的关系。中关村市场经济的这一特性,要求有法律制度作为纽带来连接市场运行的各个基本环节。为实现中关村市场经济的契约化,就需要有专门的法的规制。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在这方面作出了不少的努力。条例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参加人可以自行实施转化并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享有约定的权益;离岗、兼职的创新、创业人员可以与原单位以合同约定保留其与原单位的人事关系;在读学生创新、创业者保留学籍的期限由学校或科研机构与学生以合同约定;市场主体未经依法约定不得限制交易对方的再交易;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以约定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风险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可以按照出资人的约定分期到位;在人才引进、竞业限制、保守商业秘密等方面,市场主体都可以通过约定亦即合同的形式,实行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条例的这些规定,适应了中关村市场经济的制度需求,鲜明地体现出中关村园区市场经济是典型的契约型经济。同国内其他地方关于园区的立法规定相比,中关村条例的这一特色是非常突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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