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civil rights与civil liberties是同一个概念,它是指受
宪法保障的个人的自然权利,如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等,这种权利是对抗政府的。civil right在汉语中一般应翻译为民权,而不是私权。
在英语中,同civil right一样,property也是一个需要认真对待的概念,property所表示的并不一定就是私权的内容,特别是当property一词出现在
宪法中时,它的含义就是指
宪法所保障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显然是公权性质的。
第四节 概念的流变:从私权到民事权利
——社会主义国家对私法与私权的态度及其修正
一、文献比较:私权概念的隐没与民事权利概念的普遍使用
中国民法学的演进从1911年的《大清民律草案》制定始至今已有八十余年的历史,其间经历了数个迥然不同的政治时代,尽管从形式上看,民法学的基本结构与概念并无巨大的变化,但是,不可忽视的是,民法学的核心概念——私权却为另一个词语替代了,这就是“民事权利”。
根据北京图书馆编撰的《民国时期总书目法学卷》所提供的资料,目前尚可查阅的民国时期有关“民法总论”的教科书和专著计八十余种,然而这些教科书和专著在论及民法上的权利时,均未出现“民事权利”这一概念,而都是以“权利”、“民法上的权利”、“私权”这样的概念出现在章节的标题和正文中。
这里,我们选取几部当时具有代表性的民法教科书和专著,以考证这一貌似“文辞之事”然而却蕴涵着重要的意义的问题。
日本民法学家富井正章博士的《民法原论》是目前可以查阅到的民国时期最早的一本民法学专著,也是对我国民国时期民法学具有重要影响的译著。《民法原论》在论述民法上的权利理论时,是以私权这一概念为基础的。此书第二编“私权之本质及分类”,开篇之语就是:“民法为私法之原则,即定生自私法关系之权利义务之地也,欲明其理,必先知私权之本义,因民法全部皆关于私权之规则故也。”
胡长清先生的《中国民法总论》是中华民国民法典颁布之后撰写的一部阐释民法典之理论基础的权威著作。此书绪论第四章“私权泛论”阐述了私权之本质、私权之分类、民法与私权等问题,在论及“民法总则与私权”时,该书指出:“我民法法典大体以权利为立法之中心观念,而民法总则原属各种私权共通适用之通则,故就其内容而言,亦不外以私权为全编组织之中心。”
梅仲协先生的《民法要义》也是民国时期的一部重要的民法著作,此书在论及民法上的权利概念时,既未使用私权的概念,也未使用民事权利的概念,而是如同德国民法典的用语一般,十分平白地采用了“权利”一词,其绪论第二章即以“权利”为题。
在1949年之前,除教科书和学术著作中没有出现“民事权利”一词外,《大清民律草案》和《中华民国民法典》中也均未出现“民事权利”一词,而仅有权利概念。如《中华民国民法典》第七章即以“权利之行使”为题。
但1949年之后,中国民法学中的权利概念及其内涵却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一个重要的表现就是,“私权”的概念销声匿迹了,而民事权利的概念则被广泛使用,并替代私权出现在民法教科书中。
这一变化甚至影响到《法国民法典》的翻译。宣统年间,修订法律馆纂修官陈录翻译的《法兰西民法正文》,其第一卷第一章以及第一节、第二节的名称分别译为“私权之享受”、“有享受私权”、“无享受私权”,但是,1979年10月出版的由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先生合译的《法国民法典》则译为“民事权利的享有及丧失”、“民事权利的享有”、“民事权利的丧失”,其中的私权全部变成了民事权利。48
实际上,所有这些变化都是是从学习苏联民法学开始的。
二、苏联民法学为什么不接受私权的概念?
1922年列宁看了民法典草案并察觉出把民法各种制度当作私法制度的倾向时写到:“不要迎合西欧,而要进一步加强国家对私法关系,对民事案件的干预”。之于苏联的民法是否仍具有西方国家的私法的性质,列宁进一步写到:“我们不承认任何‘私的’,对我们来说,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是公法上的东西,而不是私法上的东西。”
列宁这句九鼎之言从此将“私法”和“私权”的概念从民法学的理论中剔除出去了。但是有一个问题需要解决,既然民法尚在,那么,如果民法上的权利不是私权,又是什么呢?于是,苏联民法学家选择了民事权利的概念,由它取代了私权的概念。在俄语中,民事权利 (一词,即公民的权利。49
三、从苏联民法的调整范围看民事权利与私权概念之差异
从纯粹的法律形式角度来看,私权与民事权利概念是一个概念,都是指民法上的权利,但是,由于民法在苏联社会主义社会中地位与功能已很大程度上不同于其在西方资本主义社会中地位与功能,所以,民事权利概念与私权概念两者所包含的实质内容也相去甚远,而两者的差异需要从苏联民法的调整范围这个年代久远的话题谈起。
苏联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她之所以还需要民法,是因为商品经济不可避免地还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着,第一,当时的苏联除了全民的国家所有制之外,还有集体的合作社集体农庄所有制存在,城乡间的经济联系一般通过买卖互易的关系而建立起来;第二,在苏联除社会主义所有制外,还承认并保障公民对生活必需品的个人所有,此种所有是因公民的劳动活动,参加社会主义生产而发生和发展起来的,根据按劳取酬的社会主义原则分配给公民的那一部分社会产品,便构成其个人财产,这也是民法上的权利,当然,按照苏联法学家的解释,此种个人财产也是从社会主义所有制中派生出来的,并与社会主义所有制密切联系着,但这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中所具有的“私”的色彩;第三,在国家财产的管理范围内,苏联保留并仍然使用商品货币形式,所以,利用价值规律,实行经济核算制原则,也是一种重要的国家财产管理形式,国家组织间因销售和供应,提供服务和完成工作所发生的关系,具有一种等价报酬的性质,它们也是民事上的法权关系。
由此可见,苏联在形式上并没有彻底消灭私法,也没有彻底消灭私权,所以,苏联的民法理论并没有彻底地摆脱私法的形式理论,可以说,从法律形式论的角度看,苏联民法仍然存在公法与私法之划分,只不过私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极小,而公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极大而已。所以,当时许多苏联民法学者也意识到这一点,列夫里什维里说:“法律科学的分类的缺点基本上是由于民法对象及其本质的定义不确切,以及形式上抛弃了而实际上却仍然隐蔽地保留在苏维埃法学著作中的公法与私法之分的观点所引起的。谈到公法与私法的问题时,作者们通常只不过说这种划分是苏维埃法律所不能接受的。遗憾的是,关于这种公法与私法之分的观点之所以不能接受的理由,直到现在还没有进行过详尽的研究。结果是几乎所有的教材和专门论文中,据我看来,都隐蔽地保留着这种划分方法,认为当事人平等是把法律关系归于民法之列的标准。”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