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意志说或选择说的主要代表是英国著名的法学家哈特。该说的基本观点是,权利意味着在特定的人际关系中法律规则承认一个法律主体的选择优于他人的选择或意志。换言之,某人之所以有某项权利,取决于法律承认它对于某一标的物或特定关系的选择优越于他人的选择。正是法律对个人自由和选择效果的承认构成了权利的核心。
当然,在以上的学说中,有一些学说的作者本身是分析法学的代表人物如哈特,但是,他们对于权利概念的解释如意志说,却不是逻辑的解释和语义的解释,所以,本文当然地将他归入形而上学的解释之列。
本质主义的形而上学方法并没有解决什么问题。17而本世纪以来,全世界的学术风气都发生了变化,学者渐渐抛弃形而上学的方法,而采实证分析的方法于各个领域,18这同样也改变了权利研究的路子与趋向,对权利的实证主义解释开始盛行。对于权利概念的实证主义解释大约又可以分为逻辑分析之实证解释和语义分析之实证解释,但是,两者一般是相互渗透、相互辅佐的。
对于权利概念的实证主义之解释主要有:
1、霍菲尔德的权利分析理论主要侧重于逻辑分析,他将权利在逻辑上细致地分为四种最基本的形式,使得权利概念在形式上变得明确和可理解了。本文在第二章将详细的阐述霍菲尔德的权利分析理论。
2、斯堪的纳维亚的实在主义法学派的权利理论则主要侧重于语义分析,在斯堪的纳维亚法学家看来,主观权利的概念是形而上学的,这一概念在实际中的运用如同变戏法一般的混乱,他们采纳语义学的立场,语义学主张:如果一个词语缺乏任何实在的指向,那么,这一词语是无意义的,基于这一理论,他们认为所谓主观权利就是这样一种缺乏任何“语义学上的指向价值”的词语,因而是无意义的。当然,这种说法过于偏激,所以,斯堪的纳维亚半岛上的另一些法学家如隆茨德特则补充到:“在值得加以研究的唯一的世界中,即在可观察的现实事物的世界中,权利一词可能指的,就是一套复杂的法律规则及其保护的某种地位。”
权利问题一直为斯堪的纳维亚法学家所关注,1945年艾克劳夫(P.O.Ekelof)倡议在斯堪的纳维亚的各法学杂志上就“主观权利”问题进行论辩。艾克劳夫在论辩主观权利问题时所采用的方法可谓是典型的斯堪的纳维亚的风格,他不从主观权利概念“是什么”的问题着手,相反,他提出一个实际的问题:主观权利一词在法学语言中起什么作用?这一问题与“权利是什么”一类形而上学的问题截然不同,因为它的答案是可以验证的。关于这一问题,斯堪的纳维亚的法学界乃至哲学家在一番论辩之后,达成了一个基本的共识:权利概念及其从概念如财产权等在法律的语言中都是被当作由于习惯和习俗而普遍接受的名词,用以言简意赅地概括某种法律效果之生成所必需的条件,它们是法律推理中的技术性工具,是“法律条件与法律效果相结合的离合器之轴”。如果不使用这类词汇,那么,法律语言也会面临发明其他同样类型的语言工具的任务,否则,在法律推理中,就必须列举所有的法律条件和法律效果,而烦琐不堪。可见,在斯堪的纳维亚法学家的理解中,权利概念的全部功能就在于简化法律推理的过程。19
3、凯尔森在《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对法律权利的概念也作了独到的分析,他认为法律权利是一种特定的法律技术,他的分析是从这一问题开始的:权利的原来意义是与法一样,为什么要强调法就是我的法,即我的权利?20为回答这个问题,他将
刑法与民法作了比较,他说:
刑法使人负有不去杀害他人的义务时,并没有授予受这一规范所保护的每一个人以不被杀害的法律权利;而在民法中,如债权人有权从债务人那里收回他的钱,法律却授予债权人以法律权利。法律同样都是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为什么
刑法不授予当事人以法律权利,而民法则授予当事人以法律权利?凯尔森认为,这是因为权利概念在整个法律制度中承担的只是启动法律制裁的作用,而不是其他,权利人可以通过起诉推动法律的强制程序,这是民法的特种技术的一部分。“当事人有使适用规定制裁的有关法律规范得以实现的法律可能性,因此,在这一意义上,这一规范就成了他的法律,意思就是他的权利。只有在法律规范的适用、制裁的执行,要依靠指向这一目标的个人意志表示时,只有在法律供个人处理时,才能认为这是他的法律——一个主观意义的法律,而这就是权利。”所以,凯尔森在《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为论述权利的一节起了一个标题:权利作为推动制裁的法律上的可能性,这一标题可以视为凯尔森对法律权利概念理解的一个浓缩和结晶。
第二节 私法(私权)与公法(公权)理论的源流
一、私权与私法、公权与公法之关系
本文主要探讨私权的概念,那么,私权与私法是什么关系呢?关于这一点,日本的民法学者富井正章在《民法原论》第一章“私权之本质”中阐述得十分清楚:“民法为私法之原则,即定生自私法关系之权利义务之地也,欲明其理,必先知私权之本义,因民法全部皆关于私权之规则故也。私权对公权而言,二者区别之说甚繁。据余所见,则公私权之区别即缘公私法之区别而生,由主观以说明公私法之结果也。”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