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举证指引 一、证据种类及特征 1、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有七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2、证据应当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合法并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否则将不予采纳。 二、举证要求 3、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4、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或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当事人提交证据时,应当提交证据事实的顺序进行分类、编号、装订成册,并填写“证据目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5、当事人从有关单位、部门摘录证明材料,应说明材料的名称、出处、并有提供证明材料的单位、部门加盖公章。 当事人以某一文件、材料的部分内容作为证据时,应提交该文件、材料的全部,以便全面审查。 6、当事人提交在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该国领事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国相关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提交该中文译本的公证文书。 7、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提交证人的身份情况并应协助法院通知证人参加庭审。 三、申请调查取证、鉴定、审计的条件与程序 8、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时,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但因当提交书面诉申请。申请书应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依据等基本情况,申请的理由、取证的目的、证据线索、证据内容和证明对象。 9、当事人申请鉴定、审计的、可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定鉴定、审计机构及鉴定、审计人员、协商不成的,由法院予以指定。当事人申请勘验、评估的、由法院依职权指定有关的机关进行。 10、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审计、评估、勘验的,一般不予准许,除非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 (1)鉴定人、审计人、评估人、勘验人、不具有相关执业资格 (2)鉴定、审计、评估、勘验程序严重违法或有失公正 (3)鉴定、审计、评估、勘验结论明显有误或者明显依据不足。 四、举证期限 11、当事人提交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完成。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期限。 举证期限内,当事人收到对方证据后提出反驳并要求提供新的证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重新计算。 12、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逾期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人民法院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13、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14、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证据保全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以书面形式提出;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间届满前10日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申请签订、审计、评估、勘验,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五、其他 15、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伪造、毁灭证据,组织证人出庭作证,指使、堕买、胁迫他人做伪证的,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否则,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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