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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中国缔结成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犯罪,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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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www.fsou.com 时间:2008-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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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有效打击一些严重的国际性犯罪,维护国际秩序,有关国际组织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旨在加强国际合作、有效惩处国际性犯罪的公约或条约,如1970年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1971年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1973年由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以及《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等等。在这些国际公约中分别规定了一些国际性的犯罪,如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罪、海盗罪、贩毒罪等。凡参加了这些国际公约的国家,就承担了对这些国际犯罪进行斗争的义务。犯了上述罪行,不论犯罪行为发生在哪个国家,犯罪人和被害人属于哪个国家,也不论犯罪侵害了谁的利益,任何一个缔约国,对该犯罪都可以行使刑事管辖权,依照本国的法律对犯罪人进行追究。这也就是刑法上所说的普遍管辖原则。
改革开放后,我国加入了一系列打击国际性犯罪的公约,并因此承担了相应的义务。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管辖权的决定》。其中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从而以特别法的形式确定了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原则。在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对刑法普通管辖原则作了一项具体化的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进入我国领域的,我国司法机关有管辖权,除依照我国参加、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双边条约实行引渡的以外,适用本决定。1997年修订的刑法,吸收了上述有关规定,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了普通管辖原则。这一规定,对于加强国际间的合作,共同开展打击国际犯罪活动,有着积极意义。
根据我国立法实践,我国缔结或者参加国际公约,应当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因此,承担条约所规定的义务,也是一种法律上的义务。根据刑法关于普遍管辖权的规定,我国对这类犯罪行使管辖权的对象,主要是指在我国领域外犯了国际公约所规定的罪,而进入我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并且应当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中所规定的犯罪,不属于公约中规定的犯罪,不适用普通管辖原则;第二,必须是在我国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加入国际条约,有时允许缔约国对条约中的某些条款作出保留,缔约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对该缔约国不发生效力。如果我国在加入公约时已声明对某些规定予以保留,该保留条款涉及到对犯罪的追诉时,我国就不受该规定的约束,对该犯罪不承担必须追诉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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