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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地方在什么情况下,经过哪些程序,可以对刑法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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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www.fsou.com 时间:2008-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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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对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一般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称为民族自治地方。民族自治地方因为有着特殊的风俗习惯等因素,刑法有的规定可能不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执行起来效果不好甚至无法执行。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适应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更好地维护刑法的严肃性,需要作出一些变通规定,这也是符合宪法规定的。因此,我国刑法第90条对民族自治地方在什么情况下,经过哪些程序,可以对刑法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等作了明确规定。按照该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这一规定包含以下几层意思:
第一,民族自治地方只有在不能全部适用刑法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对刑法作出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不是随意可以作出。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刑法规定的情况,主要是指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群众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一些特殊的风俗习惯、传统而不能完全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作出变通或者补充规定应当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并且不能违背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说,作出变通或者补充规定的只是刑法与当地政治、经济、文化特点不相适应的一些具体规定,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能变通。
第三,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应由自治区或者省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这类变通或者补充规定可以是适用于全自治区的,也可以是只适用某些或者某个自治州、自治县,无论适用于哪一级,都只能由自治区或者省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制定变通、补充的规定。
第四,必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能施行,未经批准的不得实施。规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主要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修改刑法,经过其批准的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或者补充性规定即具备了较高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同时,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批准前的审查工作,也可以防止地方制定的规定与刑法基本原则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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