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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伤害案件中,受害人的伤情在法律上分为重伤、轻伤、轻微伤,其中重伤和轻伤都是刑事案件,轻微伤是治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往往对伤情轻重有许多争议,成为处理伤害案件的难题。在修订刑法时,考虑到刑法对重伤案件的规定刑事责任比较重,所以刑法第九十五条对什么是重伤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构成重伤的主要是指有以下三种情况之一的:
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在司法实践中,“肢体残废”,是指由于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整但已丧失功能,一般包括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两足缺失5个以上的足趾,肢体重要血管损伤,引起血液循环障碍,严重影响肢体功能等等;“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致使面容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如一侧眼球缺失或者萎缩;鼻缺损、塌陷或者歪曲致使显著变形;面神经损伤造成一侧大部面肌瘫痪,形成眼睑闭合不全,口角歪斜等等。
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在司法实践中,所谓“丧失听觉”一般是指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或者两耳语言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丧失“视觉”是指损伤后,一眼失明,或者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为2级,或者眼损伤、颅脑损伤致使视野缺损达半径小于10度;丧失“其他器官机能”是指丧失听觉、视觉之外的其他器官的功能或者功能严重障碍,如女性两侧乳房损伤丧失哺乳能力,肾损伤并发肾性高血压、肾功能严重障碍等等。
3.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这种情况一般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如开放性颅脑损伤;心脏损伤;胸部大血管损伤;胃、肠、胆道系统穿孔、破裂;烧、烫伤后出现休克等等。
对于有多处损伤的,不能以多处损伤简单相加,来判断是否重伤;只有在多处损伤中必须有一处符合规定的重伤标准的,才能构成重伤。
刑法只对重伤标准的基本特征作了原则规定,至于具体要达到什么程度,因为实际情况相当复杂,可由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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