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按照本办法要求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
(二)经行业管理部门、专项监管部门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按照本办法要求通过自查自报系统进行填报;
(三)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事故隐患漏报、瞒报行为;
(四)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填报的事故隐患及其治理情况与实际检查不符的现象。
第十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行业管理部门应每季度对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核查,每季度核查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尽量避免重复,每季度核查应至少完成全年自查自报核查文书指标数的20%。
第十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行业管理部门对核查过程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立即责令整改。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能自行处理的事故隐患,应及时移送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处理;行业管理部门不能自行处理的,应及时移送安全监管部门处理。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市、区两级挂账管理。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行业管理部门发现事故隐患涉及专项监管的,应及时移送专项监管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每季度对生产经营单位、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行业管理部门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并形成书面报告上报区政府。
第四章 奖惩规定
第十八条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
八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九条 依据《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
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