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受其他因素影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缺陷。
按照潜在危害和整改难度,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潜在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潜在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局部或全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生产经营单位受外部因素影响难以自行排除的隐患。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作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逐级建立并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制度及事故隐患治理专项资金使用办法等工作制度,明确自查自报管理机构或专、兼职工作人员;
(二)根据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出台的事故隐患自查标准,开展日常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每季度通过自查自报系统上报事故隐患自查、治理和防控情况;
(四)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事故隐患监督检查职责。
第七条 行业管理部门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在行业事故隐患自查标准基础上,结合国家和北京市新颁布或修订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对行业事故隐患自查标准进行实时修订,并以书面形式报送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组织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事故隐患自查和治理标准、自查自报系统操作等业务培训;
(三)督促、指导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并对本行业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核查;
(四)每季度对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报的事故隐患进行汇总、分析,及时将分析报告报送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五)对在本行业内集中出现或潜在危害较大的事故隐患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整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