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依据《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
二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二十一条 依据《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
二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
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二)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积极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隐患治理成效显著,安全生产状况明显改善的,由区安全生产委员会予以表彰。区政府设立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专项基金,对工作开展较好的生产经营单位给予一定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