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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平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自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每季度对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情况进行督导和检查,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汇总、分析,形成书面报告上报区政府;
  (四)对在全区范围内集中出现或潜在危害较大的事故隐患,组织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整治;
  (五)将全区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开展情况作为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季度例会的重要议题,安排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行业管理部门作工作汇报;

  (六)以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名义对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落实不到位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行业管理部门发送工作建议函;

  (七)对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将其纳入全区安全生产综合考核体系;

  (八)牵头制定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的奖惩机制。

第三章 工作内容及程序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隐患的,应在第一时间进行登记,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整改,留存登记档案,并于下一季度首月15日前,通过自查自报系统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进行网上填报。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在第一时间如实进行网上填报,并提交专项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事故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等。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设备、设施,应加强监控、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行业管理部门每季度应对上一季度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进行核查。各行业管理部门还应对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于每季度最后一日前将核查报告报送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行业管理部门的核查内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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