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索赔金额超过1万元的,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区县(自治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照国务院《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四)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五)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六)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由5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组成。人民调解员应当热心人民调解工作,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医疗或法律专业知识。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功能适用、交通便利、独立办公的原则设立固定办公场所,设置办公室、接待室、调解室、档案室等,悬挂人民调解工作标识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标牌,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所需经费由区县(自治县)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司法、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建由医学、药学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专家咨询。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