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解。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市内二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通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发生的赔偿。
第三十三条 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遵循保本微利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并根据不同的医疗机构历年医疗纠纷赔偿情况实施费率浮动制度。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成本,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三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依照《
保险法》相关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报案,并如实向承保公司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调查核实。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调解协议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调解书或判决书,应当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被保险人据此申请赔偿保险金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