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区县(自治县)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报酬补贴由本区县(自治县)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全市二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和引导其他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医务人员的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订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医务人员应当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严格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操作规范,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患者及其家属在诊疗活动中,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病史等情况,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或患者家属有权复印或复制其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抢夺病历、围攻医务人员等过激或者违法行为,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并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