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在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或者询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调解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调解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
(四)已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再次申请调解的;
(五)非法行医等引起的不宜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医患纠纷。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并可根据需要指定若干名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应当予以更换。
(二)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
(三)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与调解活动,委托人应当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四)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 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