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或者患者家属的咨询和疑问;
(五)索赔金额未超过1万元的,可以由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家属在医疗机构设立的专门接待场所协商解决,患者及其家属来院人数在3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3名;
(六)医疗纠纷处置完毕后,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十七条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报警:
(一)占据诊疗、办公场所,或在诊疗、办公场所拉横幅、设灵堂、贴标语,或拒不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或太平间等,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
(二)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三)抢夺、损毁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或者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引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劝说无效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将尸体移送至太平间或殡仪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