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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11〕89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重庆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均适用本办法。

  医疗事故的处理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客观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监督。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负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经费保障与监督。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患方所在单位和患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置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分别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由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组长,成员由司法、卫生、财政、保监、公安、综治、法院、宣传、民政等有关部门组成,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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