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已满14 周岁不满18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前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的法定幅度内选择低限幅度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以下或者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危害后果较重的;
(二)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
(三)违法行为被发现后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因违法一年内被民政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六)采取的行为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的;
(七)违法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
(八)故意毁灭、转移或藏匿证据, 无理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或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法定量罚幅度内适用最高限的处罚标准:
(一)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阻扰、抗拒执法的;
(三)伪造证据,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四)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五)指使、胁迫他人或诱骗、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打击报复报案人、举报人、证人、鉴定人、执法人员的。
第十五条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三)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四)不朔及既往原则,法律规范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和行为不适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原则。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七条 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按照一般违法行为、较重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三个阶次分别设定不同的处罚基准,阶次之间相互衔接。
不具有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一般选择较重违法行为基准实施处罚;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一般选择一般违法行为基准实施处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选择一般违法行为基准实施处罚;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违法行为,选择较重违法行为范围或严重违法行为范围实施处罚;对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违法行为,选择严重违法行为范围的上限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 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处罚理由及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听证权和请求回避权等内容,听取当事人对自由裁量权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建议、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将自由裁量的情况进行表述;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在法定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处罚辐度内选择高限幅度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除说明自由裁量理由外,还应当说明证据采信理由、处罚依据选择理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上级民政部门应当采取考核、检查、行政复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民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责令纠正或予以通报。
第二十二条 以下行为可以认定为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
(一)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合理整改期限而未确定的;
(二)确定的整改期限明显不合理的;
(三)处罚没有体现本指导意见的原则和规定或者当地的实施性规定的;
(四)处罚的幅度超越规定的自由裁量权限的。
第二十三条 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构成执法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撤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