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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长沙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办法》的通知


  (二)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变更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上级部门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引起当事人投诉,投诉情况查证属实,且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四条 民政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其所在部门应提请行政执法证件核发部门暂扣、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执法证件,提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调离执法岗位或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长沙市民政局根据本办法,制定《长沙市民政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见附件)。长沙市各级民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统一遵守本办法和《长沙市民政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六条 《长沙市民政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没有规定的情形,应当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确定的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政处罚以外的民政行政执法行为的自由裁量参照本办法的原则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长沙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长沙市民政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章 民间组织

第一节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行政处罚权基准



  处罚依据: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1)一般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但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能够责令立即整改或者主动整改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获得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并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含3万元)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含1万元),并造成较重社会影响或者拒不整改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1)一般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但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能够责令立即整改或者主动整改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含3万元)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含1万元),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拒不整改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1)一般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没有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参加年检,或者年度检查中弄虚作假,能够责令立即整改的,或者不按照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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