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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长沙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办法》的通知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变更登记事项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一年内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修改章程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以上一年内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或者获得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并造成较重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变更登记事项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超过18个月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修改章程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超过18个月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或者拒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在整改期限内整改不到位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5、设立分支机构的;

  (1)一般违法行为:未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尚未开展活动的责令能够立即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开展活动并获得一定经济利益,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开展活动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获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6、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1)一般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未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擅自从事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等营利性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下,且所得没有私分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未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擅自从事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等营利性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且没有私分所得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未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擅自从事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等营利性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7、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1)一般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5000元以下,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0000元以下,并能主动向登记管理机关上缴违法所得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上10000以下,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15000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5000元(含15000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8、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1)一般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3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章 区划地名

第一节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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