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通知,须遵下列规程办理,方为有效:
1.必须有持票人或背书人或其代表人发出,在发出时,发出人对该票乃有责任者。
2.发出通知,得由代理人以其名义,或以有权发出通知之人士名义为之,无论该当事人是否为代理人之原委托人。
3.持有人或其代表发出拒绝通知后,则以后之持有人及以前之背书人均享有对接受通知书者之追索权。
4.通知书发出,照上项规定由有权发出通知书之背书人或其代理人发出后,则持有人及以后之背书人均受同等权力。
5.拒绝通知可用书面或以个人通讯为之,并可以任何足以证明该票之方式作成,而可指出被拒绝承兑或付款之事实者。
6.退还被拒绝之汇票与出票人或背书人,得视为拒绝通知。
7.书面通知不必签字,如措词欠缺,得以口头补充。关于该票之讲述或有失误、除非事实上使接受通知者发生误解,否则此项通知不能作废。
8.通知之发出,得发交当事人本人或其代理人。
9.如出票人或背书人已死亡,而发通知之当事人确知此事,得向其代表人发出,并应尽力为之。
10.如出票人或背书人破产,通知书得发交其本人或其受托人。
11.如出票人或背书人有两人或数人而非合伙者,须分别向各该人通知,但其中一人受权代表全体接受通知者除外。
12.拒绝通知必须在汇票拒绝后合理时限发出之。如无特殊情形,除下列情事者外,不能认为在相应时间内通知:
(1)收发通知人均在同一地方者,通知书须在拒绝后之一日送达;
(2)收发通知人不在同一地方者,通知书须在拒绝后之一日寄发,如该日未有邮递,则在下一班邮递寄出。
13.如汇票拒绝时乃在一代理人手上,代理人得通知各当事人或其授权人。如通知授权人得依照在以上规定之时限内发出,一若本身为该票之持有人,该授权人接到该通知后亦应照前项之规定另发通知,一若该代理人为一单独持有人。
14.汇票当事人接获通知后,得在以上规定之时限内另发通知与其上手之当事人。
15.通知书注明地址以邮递寄出,寄发人得视为已发出拒绝通知,邮局之延误与之无涉。
第五十条
1.拒绝通知因事延误,而当时环境亦非持有人所能控制者,又非出于有过失、恶意或轻忽者,得受法律之谅解,若构成延误之事实已成过去,则通知须从速发出。
2.拒绝通知得因下列情事免除之:
(1)已尽适当之努力,但仍不能将依本例规定之通知书送达出票人及背书人者;
(2)明示或暗示免除者,此项通知可在应当发出之前或遗漏之后免除之;
(3)关于出票人方面如有下列事情之一者:
a出票人与付款人同属一人者;
b付款人乃属假设或在法律上无能力签立契约者;
c出票人即为向之提示付款之人;
d付款人或承兑人因与出票人之关系,可不负付款或承兑之责任者;
e出票人已通知停止付款者。
(4)关于背书人方面,而有下列事情之一者:
a付款人乃属于假设或在法律上无能力签立契约者,而背书人在背书该票时已知情;
b背书人即为向之提示付款之人;
c该票系由他人出名承兑者。
第五十一条
1.国内汇票被拒绝时,持有人得认为需要可作拒绝承兑或付款之登记,但不需为要保留对出票人或背书人有追索之权利而作登记,或作成拒绝书。
2.国外汇票被拒绝承兑时必需作拒绝承兑之抗议,如该票虽未被拒绝承兑但被拒绝付款,则需作拒绝付款之抗议。如未经此等抗议,出票人及背书人之责任遂告解除。如该票在表面上不属于国外汇票,则不需作拒绝之抗议。
3.一汇票已作拒绝承兑之抗议后,仍可继而作拒绝付款之抗议。
4.除依本法例规定办理外,汇票拒绝之登记或抗议须于拒绝之日为之。如已依例登记,得于日后提出抗议一如于登记时提出抗议,同等效力。
5.如在汇票未到期时,承兑人宣告破产,或不能清理债务,或停止支付,持有人可向出票人及背书人提出抗议,以获较好之保障。
6.提出抗议可在拒绝之地点为之,但有下列情事者不在此例:
(1)汇票之提示及拒绝如均由邮递送达,得在退还地点即日提出抗议,如退返时已逾营业时间,则于次一营业日为之;
(2)汇票原定付款地点非为付款人营业所在地或寓址,如该票被拒绝承兑,则拒绝付款之证书,须在原定付款之地点作成,而不需再向付款人追收或作付款提示。
7.抗议声明书必须附录该票,并由作成该证书之公证律师签署,及注明:
(1)要求抗议人之姓名;
(2)抗议之日期地点,抗议之理由,双方交涉经过,或不能找到付款人或承兑人之事实。
8.如因票已遗失、毁坏,或被无权收执之人扣留,得可根据该票之副本或注明该票详细情形之书面文件提出抗议。
9.抗议书之免除,得因免除拒绝通知书之环境而豁免,拒绝登记或抗议,若因事阻延,而非持有人所能控制者,又非出于过失、恶意或疏忽者,得受法律之谅解,但阻延之环境,一经成为过去,则须从速登记或抗议。
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