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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1882年票据法》

   第十一条
  定期汇票依本例意义应有下列规定:1.在出票之后或见票后订明之期间付款者;
  2.在某项特定事件发生后订定之期间付款,而此项事件,虽未能预知其日期,但必期其发生者。
  凡属文据表示遇有偶然事件然后付款者,不得谓之为汇票,即使偶遇此项事件发生,亦不得用作补救其缺点。
   第十二条
  如遇定期汇票未有注明发出日期,或承兑定期汇票亦未注明承兑日期,则持有人得自行加注发出或承兑之正确日期,而该票应按所注日期付款。如有下列事情者不在此例:1.持有人因疏忽,但出于善意而错填日期者;2.在任何情形下填注错误日期者。
  如该票日后流入合法持有人手上,该票可以不受影响,而仍属有效,一若所注日期为正确者。
   第十三条
  1.凡汇票、承兑或背书上注有日期,除非有相反之证明外,俱认为各该相当之正确日期。
  2.凡属汇票,如只因其日期有填早、填后都为星期日,不得视为无效。
   第十四条
  凡非即期汇票,其到期之日,应依下列规定核算之:
  1.于汇票订定交款期限外,另加3日名为“例定宽限期”,当于宽限期最后一日到期付款。(1)但如最后一日适为星期日、耶稣诞生和基督受苦节,或遇宽限期最后一日为政府公布之休假日,则在假期前之营业日到期付款。(2)又如宽限期最后一日适为银行假期(耶稣诞生及基督受苦节不计在内)或为星期日,而宽限期之第二日为银行假期,则可在假期满后之第一营业日付款。
  2.凡定期汇票,不论为依据出票日,或见票后,或特定事件发生后订定之期间核算付款日期,应除去开始之日不计,而付款之日则并入计算之。
  3.见票后订定期间之定期汇票,如已承兑者,则由承兑之日起计,如不承兑或拒绝付款者,则由记录或拒绝书作成之日起计。
  4.汇票“月”期,指日历月数。
   第十五条
  汇票发票人或任何背书人,得在票内注上“知见人”姓名,俾便持有人遇需要时,即系遇该票不承兑或不付款时向其咨议。该人名为需要时之公证人,惟用否悉由汇票持有人自定之。
   第十六条
  汇票出票人或任何背书人得在票内注明下列条款:(1)其本人对于汇票持有人之责任得加以否议或限制之;(2)对汇票持有人之一部或全部责任关系其本人者,得撤销之。
   第十七条
  1.汇票之承兑,为付款人对出票人同意依汇票付款之表示。
  2.汇票之承兑,除依照下列条件办理外,概作无效:(1)须在汇票上缮书并付款人签署。同时只签署而不加其他字句者,亦算有效;(2)除付款之外,不得另有付款人以其他方法履行诺言之表示。
   第十八条
  承兑汇票,可以下列事情为之:1.在出票人签名之先或在该票未完成之前;2.在过期以后或在曾一度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后;3.见票后付款之汇票,如经付款人拒绝,但及后旋又承兑,如无其他不同条件时,则汇票持有人得视该票承兑之日期系照初次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之日起计。
   第十九条
  1.汇票之承兑,可为(1)普通承兑及(2)限制性承兑两种。2.普通承兑,即对出票人承兑付款而无限制者。限制性承兑,即对该汇票另加条款而对该票之效力有所影响者。
  所谓限制性承兑,即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1)规定条件指履行该等附加条件后,承兑人方遵照付款;(2)部分承兑指对该票金额数目只承兑一部分;(3)规定地点指规定在某一地点付款。承兑之汇票指定在某一地点付款乃属普通承兑,除非声明该汇票只能在指定之地点付款而不能在其他地点者;(4)规定付款时间;(5)只由一个或数个付款人承兑,而非由全部付款人承兑。
   第二十条
  1.凡以空白纸附贴印花,签字后由该签署人交与他人,俾可成为一汇票,则一经填上适合所贴印花之金额后,在表面上即完成一汇票,而以票上签署人之为出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而该票所有人对票上缺书之部分得应其认为需要者填书之。
  2.如要使上述票据在完成后,得向该票未完成前之关系人起约束作用时,则填书票内缺书部分,必须在适当时间及遵照权限范围为之,所谓适当时间乃一事实问题。但该文据一经完成,另行依法转让,则该持有人得视之全属有效,一若该票在适当时限及在权限范围内办理者。
   第二十一条
  1.汇票之合约,不论属于出票人者、承兑人者或背书人者,须俟该票完成交付之手续方为有效,否则,为不完全或为可撤销者。如付款人在票面上签字承兑及将该项承兑通知该票之所有权人,则该承兑遂告成立且不能撤销。
  2.凡经一次或多次移转之当事人,但合法持有人除外,对于移转交付手续,须依下列规定办理:(1)由出票承兑或背书之当事人自行或着令交付方为有效;(2)可以表明因事或特别原因交付,而非因移转票内之金额与他人者,但如该票乃依法移转交付者,则上手各当事人对合法持有人,均须负责,而以前之交付手续一概当作有效。
  3.如该票已非属出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所有,则该票之有效及无条件交付之责任应由该人负担,如责任已解除,须有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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