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以记名人收款之汇票,若收款人或被背书人之名字有失误时,其人可照票上书写之名字签署,如认为适当时,可加上其本人之正常署名。
5.票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之背书,如未有相反之凭证,即以署名之次序为准。
6.票上背书可为空白背书或特别背书,或得附加条件加以限制。
第三十三条
如汇票上之背书为有条件者,付款人对该条件可不加理会,付款人付款后即解除责任,其他条件履行与否,于付款人无涉。
第三十四条
1.若汇票上之背书为空白背书而无指定被背书人者,则该票变为以持票人(即来人)为收款人。
2.特别背书乃为以注明之被背书人或其指定人收取款项者。
3.本法例关于收款人之规定,得同样适用于被背书人,若该背书为特别背书者。
4.空白背书汇票之持有人得将该背书改为特别背书,即在背书签署之上书明付交其本人或第三者或其指定之人。
第三十五条
1.汇票背书得为有限制性者,如禁止汇票再行流通,或书明处理该票之职权仅限于指定之范围,而非以所有权转让,如票上背书为;“Pay D only”或“Pay D for the account of X”或“Pay D or o-rder for collcetion”。
2.限制性之背书,使被背书人能收取款项,或向汇票之当事人提出控诉,一如背书人所享有之控诉权无异,但背书人不给以被背书人以转让权,除非表明授权转让,则作别论。
3.凡限制性之背书对被背书人授以转让权者,则续后所有被背书人,其所享有之权益及所负之责任,均与第一被背书人同。
第三十六条
1.如汇票最初发出时为流通汇票,则可继续流通,俟有下列事情时方告终止:(1)有限制性之背书;(2)以付款或其他方法解除责任。
2.逾期汇票之流通,得因在到期前,权益上有瑕疵而影响该票之权利及价值。如是此后获得该票之人,其所享有之权利并不较其前手优势。
3.即期汇票,依据本法例意义及规定,若在表面上该票流通已超过不合理之期间,即算逾期,所谓超过不合理之期间乃属事实之问题。
4.除非背书注明之日期已在汇票到期日之后,否则在表面上所有流通转让,均视作在到期日之前为之。
5.若汇票在到期前被拒绝承兑或付款,则知情而接受该票者,须承受在拒绝时因权利有瑕疵之效果,但本节规定不影响合法持有人之权利。
第三十七条
如汇票辗转移转,复归于原出票人,以前之背书人或承兑人,则各该人等,得依本法案之规条再发出或转让之,但不得向以前各关系当事人追收票款。
第三十八条
汇票持有人之权利及权力如下:
1.对该票得以本人名义提起控诉;
2.如为合法持有人时,遇该票之以前关系当事人之权益有瑕疵时,亦与彼无涉,并得以其为合法持有人之资格为保障,同时可以对汇票之各关系当事人诉追票款;
3.若汇票持有人之所有权有瑕疵时,(1)如彼将汇票转让与一合法持有人,则该持有人获得良好及完整之所有权;(2)如该持有人收受票款,付款者得因而解除对该票之责任。
第五节 持有人之一般职责
第三十九条
1.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必须经提示承兑之手续,以确定汇票之付款日期。
2.如汇票表明须提示承兑者,或注明在付款人之营业地址或住所以外付款者,则必须在提示付款之前先作提示承兑手续。
3.无论该票是否已经过提示承兑之手续,有关当事人对该票仍要负责。
4.表明在付款人营业地址或住址以外地方付款之汇票,持有人如在该票到期之日始提示承兑,虽设法在提示付款之前提示承兑,唯业已不及,则此项延宕之所为,应受谅解,而各该出票人及背书人不能借端解除对该票之责任。
第四十条
1.除需依照本法例办理外,凡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一经转让后,持有人必须履行提示承兑之手续,或在合理期间内再作转让。
2.如不遵守前项规定办理,该票之出票人或前手各背书人得解除结该票之责任。
3.依本例意义所谓合理期间,应因该票性质,在商业上同样汇票之处理习惯,及该票之关系事实审定之。
第四十一条
1.依照下列规定提地承兑者,即为依法办理;(1)由持票人或其代表人在该票未到期之前,在营业日及适当时限内,向付款人或其授权人承兑或拒绝承兑之人提示承兑;(2)如该票有两个或数个付款人而非合伙者,则须分别向各该人提示承兑,但如其中一人已获授权代表全体承兑时,则单独向该人提示承兑即可;(3)付款人如已亡故,得向代表人提示之;(4)付款人如已破产,得向其本人或其受托人提示之;(5)如有约定或为习惯上许可,以邮递方法提示亦算有效。
2.如未有依照规程作承兑提示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受谅解,该票应视为已拒绝承兑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