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当事人之权能与权力
第二十二条
1.汇票当事人对担负该票责任之权力,一如其对于合约方面之权力。但本条例之规定,立案法团可以不负出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责任,除非立案组织系依据现行法律为之者,则不在此例。
2.若该票由一孩童、未成年人或一无权力担负汇票责任之团体组织发出或背书者,持票人可凭此发出及背书收取款项,及向其他当事人诉追之。
第二十三条
凡非以出票人、背书人或承兑人之地位签字于汇票之上者,不负该项之责任,唯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例:1.凡以营事或假设名字签署者,应负此项责任,一若为签立其本人名字者;2.签立行号名字,一如由其人签名,代表该号之股东者。
第二十四条
除依照本例规定办理外,凡汇票署名属于伪造或非经适当授权者,则票内署名全不发生效力,并不得保留该票或解除责任,或凭该票向有关当事人收取款项,唯对付款有关之当事人不能指出该签署为伪冒或无权力者,不在此例。
但本条例之规定对于追认未有授权之签名而非属于伪冒者,不生任何妨碍。
第二十五条
如署名为受委托者,则暗示该签署人乃依据有限度之权力签署,如该代理人不超过其权力范围签署时,则原委托人对该签名需负全责。
第二十六条
1.凡在票上签名为出票人、背书人或承兑人,并附带声明为代表某原人所签或为代表性质者,其本身和不负该票责任,但若于签名上只附加声明为代签或代表字样,对原签字人不得避免本身责任;
2.辨别票内署名为原人抑为代理人之手笔时,应采取最有利该票效用之权成为之。
第三节 汇票代价
第二十七条
1.汇票代价得以下列构成之:(1)任何代价足以支持一单纯合约者;(2)先前债项或负债、此种债项或负债即视为代价,不论该票为即付或定期支付者。
2.若汇票经给予价值后始取得时,该持有人即为“付值持有人”,并享有承兑人及以前一切当事人所负担之价值。
3.如汇票持有人对该票有留置权时,不论起于契约或涉及法律问题,则该持票人亦为付值持票人,为其所享有之价值仅及于其留置权所及之数为限。
第二十八条
1.汇票代事人,乃为签署于汇票上有如出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而无收受其价值者,即将其名义借予他人者。
2.汇票代事人对持有人有担负汇票价值之义务,而持有人于持有该票时,是否明知其人为代事人,对此在事实上无重要影响。
第二十九条
1.合法持有人,为持有该票,票据之票面已属完备及正常而符合下列条件者:(1)该票未到期时取得同时对于该票曾被拒绝情事全不知情者;(2)持有人以善意及付出代价取得,在流通时,对于其上手对该票之权利有任何瑕疵亦全不知情者。
2.至于持有人对该票权利之瑕疵,在本例而言,乃指其以欺诈、强迫、武力、恫吓或其他非法行为或以不法之代价取得该票,或当移转时,以背信或其他等于诈骗行为取得者。
3.持有人(不论是否已付值)从合法持有人方面获得对汇票之权利,而其本身对于诈骗或不法行为无涉者,则享有合法持有人之权益,而汇票之承兑人以及以前一切当事人无须对该持有人负责。
第三十条
1.凡署名于汇票上者表面上即成为该票据代价之关系人。
2.汇票持有人在表面上即为合法持有人,但遇发生诉讼时,若证明该票之承兑、发出或后来移转流通有涉及欺诈、武力、强迫、恫吓或其他非法行为者,持有人须提出反证,证明在上述欺诈或非法行为之后,其本人确以正当之手续及支付代价取得者,方为有效。
第四节 汇票之流通
第三十一条
1.汇票之移转为由一人移交于他人,使接受该票者成为持有人。
2.来人汇票,其移转手续可凭交付方法完成之。
3.记名或抬头人汇票,其移转手续,先由持有人背书,然后经过交付之方式而完成之。
4.记名汇票之持有人于收值后,未经背书而将票转让与第三者,使其享有同样之权益,则承受人得要求移转入依手续在汇票背书之。
5.任何人以责任关系,于汇票上以代表资格背书时,得在背书时注明之,以免除其本身对于该票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如以背书达成流通转移之程序时,必需依照下列条件办理;
1.须在票内书写并由背书人签署,如只由背书人签署而无其他注明时,亦属有效。
如背书乃签在附条或抄本之上,而出票地或流通移转该票之国家乃承认抄本亦属有效者,则该背书之效力,与签于原票上者无异。
2.须为该票全部金额之背书,如仅为部分背书,即只将一部分金额转移与被背书人,或将金额转移与数个被背书人,则此等程序不能成为汇票之转移。
3.凡汇票由两个或数个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收款,但彼此并非同伙者,则必须由各人背书,如其他各人授权其中一人签署时,则属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