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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1882年票据法》

英国《1882年票据法》

第一章 绪则

   第一条
  本法例定名为1882年票据法。
   第二条
  本法例所用下列名词,除非文意上应作别解外,应作下列之诠释:
  “承兑”指经过交付或通知而完成承兑手续者。
  “诉讼”包括反诉及抵消在内。
  “银行业”包括组合经营银行业务不论是否已立案或注册者。
  “破产”包括任何人依据现行破产法以其财产交付信托人或其代管人者。 
  “持票人”指持有汇票或票据得凭此收款者。
  “票”指汇票。“券”指本票券据。
  “交付”指确实将所有权由一人移交他人者。 
  “持有人”指票据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不论为所有或持有该票者。
  “背书”指业已完成交付手续之背书。
  “发出”指首次依完备方式交付票券与持有人。
  “人”包括不论是否为立案法团组织之团体。
  “价值”指有值代价。
  “书写”包括印刷。
   第二章 汇票  
  第一节 格式及诠释
   第三条
  1.凡属汇票,乃一无条件之文据,由一人签字发交他人,注明款项数目,要求该人见票即付或在指定或限定日期内如数付交票内列明之人或持票人。
  2.凡非遵照此项条件规定之文件,或于付款之外并附带其他任务者,不得谓之为汇票。
  3.凡着令由某一宗特别款项支给者,依本条意义不得谓之无条件;但不加限制之付款通知而具有下列事情者则属于无条件:(1)指示付款人支给后可由某一特别款项中取偿或以此款支付某一帐项者;(2)对于有关该汇票之交易的叙述。
  4.汇票而有下列情形者不能视为无效:(1)未注明出票日期者;(2)未表明已收受之代价或未注明已收受代价字样者;(3)未指明出票或付款地点者。
   第四条
  1.票内或表面上有下列情事者为国内汇票:(1)在英国岛屿内出票及付款者;(2)在英国岛屿境内出票以当地居住之人为付款人者。所谓英国岛屿系指联合王国之任何部分,Man,Guernsey,Jersey,Alderney,Sark诸岛,及其附近属于英国的岛屿,其他汇票为国外汇票。
  2.除票上别有明定者外,持有人得视之为国内汇票。
   第五条
  1.汇票得以出票人或其指定人为收款人,或以付款人或其指定人为收款人。
  2.如汇票出票人及付款人同为一人,或付款人乃属假托者或无资格订约者,则持票人有权选择将该票当作汇票或本票处理。
   第六条
  1.票上付款人名须注明之,或以他法在票上确定表明之。
  2.汇票得以两人或数人为付款人,且不一定属于同伙者,但如支付命令系发交两付款人中任何一人或顺序次第发交两个以上之任何一付款人者,不得谓之为汇票。
   第七条
  1.如该票非以持票人为收款人,则须注明收款人名或以他法在票内确实表明之。
  2.汇票得有两个或数个收款人,可以共同收款,或由两人中之一人或众人中之一人或数人收款亦可。又汇票得以担任某职位之现职人为收款人。
  3.如收款人名属于假设或根本无此人者,则该票得视同来人汇票处理。
   第八条
  1.票内如有禁止移转字样,或表示不得移转之意者,则该票仅与关系当事人间有效而不得流通。
  2.流通汇票得由持票人或记名之人为收款人。
  3.凡汇票上表明持票人为收款人,或汇票之唯一背书或最后一个背书系空白背书者,得由持票人收款。
  4.凡汇票上表明系记名付款,或指定某人为收款人,而无禁止移转或表示不得移转之意者,则为记名(或称“抬头人”)汇票。
  5.凡原票或有背书明示由记名人收款者,得由该人或其指定记名之人收款。
   第九条
  1.汇票之付款金额,依本法例意义规定,必须确定,然可连同下列条件付款:(1)附计利息;(2)订明分期付款;(3)分期付款得并订明若有任何一期欠交,则全部作为到期论;(4)照所列汇率核算汇价,或照票内规定汇率计算之。
  2.票面所列款额,如用文字及数字并书时,若两者有不符时,应以文字金额为准。
  3.除别有声明外,汇票计算应由票内所列日期起计;如未注明日期,则由汇票发出之日起计。
   第十条
  1.即期汇票,有下列规定:(1)明示即期付款或见票即付,或凭票即付者;(2)票内未有明示付款期限者。
  2.票已逾期,始行承兑,或逾期后始行背书,就该承兑人或背书人而言,该票当视作即期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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