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汇票已为普通承兑,可不必作付款提示,以使承兑人负责。
2.如系限制承兑时,付款提示则属需要,若无条件注明,则期满之日,倘有遗漏不作付款提示,承兑人不能借词解除所负之责任。
3.使承兑人对汇票负责,不需一定对拒绝承兑之汇票提出抗议,或向其发出拒绝通知书。
4.作付款提示时,持票人须向付款人提示汇票,如汇票已付款,持票人须将汇票交与付款人。
第六节 当事人之责任
第五十三条
1.汇票本身,不能将付款人手上足够支付汇票之现款转让,票上之付款人未有照本例规定承兑该汇票者,毋须对该票负责。惟此条件不能在苏格兰生效。
2.在苏格兰,当持票人将汇票向付款人提示时,该汇票乃将付款人手上之现有款项转让于持有人。
第五十四条
汇票人承兑汇票后即有下列责任:
1.根据承兑人之期限付款、
2.对合法持有人不得作下列之否认。
(1)出票人之存在,出票人签名之正确,及其出票之资格与权力;
(2)如汇票以出票人为抬头人,则不得否认出票人作背书之权力,但可否认其背书之正确性及效力;
(3)如汇票以第三者为抬头人,则不得否认收款人之存在及其背书之权力,但可否认其背书之正确性及其效力。
第五十五条
1.汇票出票人一经发出该票,即负下列责任:
(1)负责汇票于承兑或付款提示时,即被承兑、或依据承兑期限付款,如被拒绝时,应对曾价值之持有人及其背书人赔偿,但须依法办理有关拒绝之必需手续;
(2)对合法持有人不能否认收款人之存在及其背书之权力;
2.背书人在汇票上背书后即负有下列责任:
(1)负责汇票于承兑或付款提示时,即被承兑或依据承兑期限付款,如被拒绝,须对价值之持有人或及后之背书人赔偿,惟须依法办理有关拒绝之必需手续;
(2)对合法持有人不能否认出票人及各前手背书人签字之正确性;
(3)对被背书人或及后之被背书人不得否认该票于背书时,乃为一正确有效之汇票,同时其本人对该票之权益为完整者。
第五十六条
凡签字于汇票上而非属于出票人或承兑人者,对合法持有人,须负背书人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汇票被拒绝时,损失之核算,得视为清理债务之损失,而以下列方法为之:
1.持票人得向该票任何负责当事人追还,出票人之被迫付款者得向承兑人追还,而背书人之被迫付款者得向承兑人、出票人或前手之背书人追还,所应追还者有下列各项:
(1)该票金额;
(2)利息,如属即期票由提示之日计起,如属定期汇票由到期之日计起;
(3)登记费或抗议费。
2.汇票如在国外遭拒绝,除上列之损失外,汇票之损失连同计至付款时之利息,持票人得向出票人或背书人追还,出票人或背书已付出该项损失,得向负责当事人追还。
3.依本例规定,利息得作为损失计。如在公平之主动而言,该利息可扣留部分或全部。如汇票已注明利率,是项利息得按照或不按照该利率计算。
第五十八条
1.“来人”汇票之持有人如未经背书而以递交方法转让于第三者,原持有人称为“交付人”。
2.“交付人”对汇票不负任何责任。
3.“交付人”转让汇票,使受票人成为价值持有人,则“交付人”对受票人之责任,乃保证该票兑值,及其本人有转让之权,同时在转让人时,对足以使该票成为无价值之事实,并不知情。
第七节 汇票责任之解除
第五十九条
1.汇票由付款人、承兑人或其代表,依期付款,该票即告解除责任。所谓合法支付,即指该票到期时或到期后本于善意付款与持有人,而对持有人对该票权益之瑕疵并不知情。
2.除依照下列条款规定办理外,如汇票由出票人或背书人付款,不得视为对该票之解除责任,除非:
(1)记名或指定由第三者收款之汇票,业经出票人付款,出票人得向承兑人追还款项,可不必再发出该票。
(2)汇票经背书人付款,或以出票人为抬头人之记名汇票由出票人自行付款,则该付款人得将其本人及其后手之背书涂销,而恢复其对承兑人或前手各当事人所享有之权利,并得将该票再行转让流通。
3.代理人汇票若由当事人依期付款,该票之责任即告解除。
第六十条
记名收款之即期票,以银行为付款人,若该银行本于善意并依营业常规付款,即为合法支付。收款人之背书及续后之背书是否适当或正式授权者,该银行不负证明之责,即使背书确属伪造或非法签署者。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或到期后为承兑人所有,该票之责任即可解除。
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