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民国91年07月10日修正)
第一章 仲裁协议
第1条 有关现在或将来之争议,当事人得订立仲裁协议,约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单数之数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
前项争议,以依法得和解者为限。
仲裁协议,应以书面为之。
当事人间之文书、证券、信函、电传、电报或其它类似方式之通讯,足认有仲裁合意者,视为仲裁协议成立。
第2条 约定应付仲裁之协议,非关于一定之法律关系,及由该法律关系所生之争议而为者,不生效力。
第3条 当事人间之契约订有仲裁条款者,该条款之效力,应独立认定;其契约纵不成立、无效或经撤销、解除、终止,不影响仲裁条款之效力。
第4条 仲裁协议,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诉讼时,法院应依他方声请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命原告于一定期间内提付仲裁。但被告已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不在此限。
原告逾前项期间未提付仲裁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其诉。
第一项之诉讼,经法院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后,如仲裁成立,视为于仲裁庭作成判断时撤回起诉。
第二章 仲裁庭之组织
第5条 仲裁人应为自然人。
当事人于仲裁协议约定仲裁机构以外之法人或团体为仲裁人者,视为未约定仲裁人。
第6条 具有法律或其它各业专门知识或经验,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具备下列资格之一者,得为仲裁人:
一、曾任实任推事、法官或检察官者。
二、曾执行律师、会计师、建筑师、技师或其它与商务有关之专门职业人员业务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国内、外仲裁机构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者。
四、曾任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专院校助理教授以上职务五年以上者。
五、具有特殊领域之专门知识或技术,并在该特殊领域服务五年以上者。
第7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为仲裁人:
一、犯贪污、渎职之罪,经判刑确定者。
二、犯前款以外之罪,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确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