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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仲裁法(2002修正)

  保全程序声请人不于前项期间内提付仲裁或起诉者,法院得依相对人之声请,撤销假扣押或假处分之裁定。

第五章 撤销仲裁判断之诉

  第40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当事人得对于他方提起撤销仲裁判断之诉:
  一、有第三十八条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或于仲裁庭询问终结时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
  三、仲裁庭于询问终结前未使当事人陈述,或当事人于仲裁程序未经合法代理者。
  四、仲裁庭之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仲裁协议或法律规定者。
  五、仲裁人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所定之告知义务而显有偏颇或被声请回避而仍参与仲裁者。但回避之声请,经依本法驳回者,不在此限。
  六、参与仲裁之仲裁人,关于仲裁违背职务,犯刑事上之罪者。
  七、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关于仲裁犯刑事上之罪者。
  八、为判断基础之证据、通译内容系伪造、变造或有其它虚伪情事者。
  九、为判断基础之民事、刑事及其它裁判或行政处分,依其后之确定裁判或行政处分已变更者。
  前项第六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决已确定,或其刑事诉讼不能开始或续行非因证据不足者为限。
  第一项第四款违反仲裁协议及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以足以影响判断之结果为限。
  第41条 撤销仲裁判断之诉,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辖。
  提起撤销仲裁判断之诉,应于判断书交付或送达之日起,三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如有前条第一项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列之原因,并经释明,非因当事人之过失,不能于规定期间内主张撤销之理由者,自当事人知悉撤销之原因时起算。但自仲裁判断书作成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第42条 当事人提起撤销仲裁判断之诉者,法院得依当事人之声请,定相当并确实之担保,裁定停止执行。
  仲裁判断,经法院撤销者,如有执行裁定时,应依职权并撤销其执行裁定。
  第43条 仲裁判断经法院判决撤销确定者,除另有仲裁合意外,当事人得就该争议事项提起诉讼。

第六章 和解与调解

  第44条 仲裁事件,于仲裁判断前,得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和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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