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仲裁庭得声请法院命其到场。
第27条 仲裁庭办理仲裁事件,有关文书之送达,准用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之规定。
第28条 仲裁庭为进行仲裁,必要时得请求法院或其它机关协助。
受请求之法院,关于调查证据,有受诉法院之权。
第29条 当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违反本法或仲裁协议,而仍进行仲裁程序者,不得异议。
异议,由仲裁庭决定之,当事人不得声明不服。
异议,无停止仲裁程序之效力。
第30条 当事人下列主张,仲裁庭认其无理由时,仍得进行仲裁程序,并为仲裁判断
一、仲裁协议不成立。
二、仲裁程序不合法。
三、违反仲裁协议。
四、仲裁协议与应判断之争议无关。
五、仲裁人欠缺仲裁权限。
六、其它得提起撤销仲裁判断之诉之事由。
第31条 仲裁庭经当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适用衡平原则为判断。
第32条 仲裁判断之评议,不得公开。
合议仲裁庭之判断,以过半数意见定之。
关于数额之评议,仲裁人之意见各不达过半数时,以最多额之意见顺次算入次多额之意见,至达过半数为止。
合议仲裁庭之意见不能过半数者,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程序视为终结,并应将其事由通知当事人。
前项情形不适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当事人于收受通知后,未于一个月内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33条 仲裁庭认仲裁达于可为判断之程度者,应宣告询问终结,依当事人声明之事项,于十日内作成判断书。
判断书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当事人为法人或其它团体或机关者,其名称及公务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有通译者,其姓名、国籍及住所或居所。
四、主文。
五、事实及理由。但当事人约定无庸记载者,不在此限。
六、年月日及仲裁判断作成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