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台湾仲裁法(2002修正)

  证人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仲裁庭得声请法院命其到场。
  第27条 仲裁庭办理仲裁事件,有关文书之送达,准用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之规定。
  第28条 仲裁庭为进行仲裁,必要时得请求法院或其它机关协助。
  受请求之法院,关于调查证据,有受诉法院之权。
  第29条 当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违反本法或仲裁协议,而仍进行仲裁程序者,不得异议。
  异议,由仲裁庭决定之,当事人不得声明不服。
  异议,无停止仲裁程序之效力。
  第30条 当事人下列主张,仲裁庭认其无理由时,仍得进行仲裁程序,并为仲裁判断
  一、仲裁协议不成立。
  二、仲裁程序不合法。
  三、违反仲裁协议。
  四、仲裁协议与应判断之争议无关。
  五、仲裁人欠缺仲裁权限。
  六、其它得提起撤销仲裁判断之诉之事由。
  第31条 仲裁庭经当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适用衡平原则为判断。
  第32条 仲裁判断之评议,不得公开。
  合议仲裁庭之判断,以过半数意见定之。
  关于数额之评议,仲裁人之意见各不达过半数时,以最多额之意见顺次算入次多额之意见,至达过半数为止。
合议仲裁庭之意见不能过半数者,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程序视为终结,并应将其事由通知当事人。
  前项情形不适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当事人于收受通知后,未于一个月内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33条 仲裁庭认仲裁达于可为判断之程度者,应宣告询问终结,依当事人声明之事项,于十日内作成判断书。
  判断书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当事人为法人或其它团体或机关者,其名称及公务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有通译者,其姓名、国籍及住所或居所。
  四、主文。
  五、事实及理由。但当事人约定无庸记载者,不在此限。
  六、年月日及仲裁判断作成地。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