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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仲裁法(2002修正)

  第12条 受前条第一项之催告,已逾规定期间而不选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声请仲裁机构或法院为之选定。
  受前条第二项之催告,已逾规定期间而不选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声请法院为之选定。
  第13条 仲裁协议所约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它原因出缺,或拒绝担任仲裁人或延滞履行仲裁任务者,当事人得再行约定仲裁人;如未能达成协议者,当事人一方得声请仲裁机构或法院为之选定。
  当事人选定之仲裁人,如有前项事由之一者,他方得催告该当事人,自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内另行选定仲裁人。但已依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共推之主任仲裁人不受影响。
  受催告之当事人,已逾前项之规定期间,而不另行选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声请仲裁机构或法院为之选定。
  仲裁机构或法院选定之仲裁人,有第一项情形者,仲裁机构或法院得各自依声请或职权另行选定。
  主任仲裁人有第一项事由之一者,法院得依声请或职权另行选定。
  第14条 对于仲裁机构或法院依本章选定之仲裁人,除依本法请求回避者外,当事人不得声明不服。
  第15条 仲裁人应独立、公正处理仲裁事件,并保守秘密。
  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即告知当事人:
  一、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所定法官应自行回避之同一原因者。
  二、仲裁人与当事人间现有或曾有雇佣或代理关系者。
  三、仲裁人与当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证人间现有或曾有雇佣或代理关系者。
  四、有其它情形足使当事人认其有不能独立、公正执行职务之虞者。
  第16条 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当事人得请求其回避:
  一、不具备当事人所约定之资格者。
  二、有前条第二项各款情形之一者。
  当事人对其自行选定之仲裁人,除回避之原因发生在选定后,或至选定后始知其原因者外,不得请求仲裁人回避。
  第17条 当事人请求仲裁人回避者,应于知悉回避原因后十四日内,以书面叙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应于十日内作成决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请求,仲裁庭尚未成立者,其请求期间自仲裁庭成立后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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