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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仲裁法(2002修正)

  三、经褫夺公权宣告尚未复权者。
  四、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五、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六、未成年人。
  第8条 具有本法所定得为仲裁人资格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应经训练并取得合格证书,始得向仲裁机构申请登记为仲裁人:
  一、曾任实任推事、法官或检察官者。
  二、曾执行律师职务三年以上者。
  三、曾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专校院法律学系或法律研究所专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讲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向仲裁机构登记为仲裁人,并曾实际参与争议事件之仲裁者。
  前项第三款所定任教年资之计算及主要法律科目之范围,由法务部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仲裁人未依第一项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登记者,亦适用本法训练之规定。
  仲裁人已向仲裁机构申请登记者,应参加仲裁机构每年定期举办之讲习;
  未定期参加者,仲裁机构得注销其登记。
  仲裁人之训练及讲习办法,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
  第9条 仲裁协议,未约定仲裁人及其选定方法者,应由双方当事人各选一仲裁人,再由双方选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为主任仲裁人,并由仲裁庭以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人于选定后三十日内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当事人得声请法院为之选定。
  仲裁协议约定由单一之仲裁人仲裁,而当事人之一方于收受他方选定仲裁人之书面要求后三十日内未能达成协议时,当事人一方得声请法院为之选定。
  前二项情形,于当事人约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机构办理者,由该仲裁机构选定仲裁人。
  当事人之一方有二人以上,而对仲裁人之选定未达成协议者,依多数决定之;人数相等时,以抽签定之。
  第10条 当事人之一方选定仲裁人后,应以书面通知他方及仲裁人;由仲裁机构选定仲裁人者,仲裁机构应以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及仲裁人。
  前项通知送达后,非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得撤回或变更。
  第11条 当事人之一方选定仲裁人后,得以书面催告他方于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内选定仲裁人。
  应由仲裁机构选定仲裁人者,当事人得催告仲裁机构,于前项规定期间内选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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