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对于仲裁庭之决定不服者,得于十四日内声请法院裁定之。
当事人对于法院依前项规定所为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双方当事人请求仲裁人回避者,仲裁人应即回避。
当事人请求独任仲裁人回避者,应向法院为之。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18条 当事人将争议事件提付仲裁时,应以书面通知相对人。
争议事件之仲裁程序,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相对人收受提付仲裁之通知时开始。
前项情形,相对人有多数而分别收受通知者,以收受之日在前者为准。
第19条 当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约定者,适用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仲裁庭得准用民事诉讼法或依其认为适当之程序进行。
第20条 仲裁地,当事人未约定者,由仲裁庭决定。
第21条 仲裁进行程序,当事人未约定者,仲裁庭应于接获被选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十日内,决定仲裁处所及询问期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并于六个月内作成判断书;必要时得延长三个月。
前项十日期间,对将来争议,应自接获争议发生之通知日起算。
仲裁庭逾第一项期间未作成判断书者,除强制仲裁事件外,当事人得径行起诉或声请续行诉讼。其经当事人起诉或声请续行诉讼者,仲裁程序视为终结。
前项径行起诉之情形,不适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第22条 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之异议,由仲裁庭决定之。但当事人已就仲裁协议标的之争议为陈述者,不得异议。
第23条 仲裁庭应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机会,并就当事人所提主张为必要之调查。
仲裁程序,不公开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24条 当事人得以书面委任代理人到场陈述。
第25条 涉外仲裁事件,当事人得约定仲裁程序所使用之语文。但仲裁庭或当事人之一方得要求就仲裁相关文件附具其它语文译本。
当事人或仲裁人,如不谙国语,仲裁庭应用通译。
第26条 仲裁庭得通知证人或鉴定人到场应询。但不得令其具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