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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企业并购法

  一、所书立之各项契据凭证一律免征印花税。
  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者,免征契税。
  三、应纳之证券交易税一律免征。
  四、其移转货物或劳务,非属营业税之课征范围。
  五、公司所有之土地,经申报审核确定其土地移转现值后,即予办理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其依法由原土地所有权人负担之土地增值税,准予记存于并购后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该项土地再移转时,其记存之土地增值税,就该土地处分所得价款中优先于一切债权及抵押权受偿。
  依前项第五款规定记存土地增值税后,收购公司于收购土地完成移转登记日起三年内,转让该对价取得之股份致持有股份低于原收购取得对价之百分之六十五时,被收购公司应补缴记存之土地增值税;该补缴税款未缴清者,应由收购公司负责代缴。
  第35条 公司进行并购而产生之商誉,得于十五年内平均摊销。
  第36条 公司进行并购而产生之费用,得于十年内平均摊销。
  第37条 公司进行合并、分割或依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八条规定收购,合并后存续或新设公司、分割后既存或新设公司、收购公司得分别继续承受合并消灭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购公司于并购前就并购之财产或营业部分依相关法律规定已享有而尚未届满或尚未抵减之租税奖励。但适用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奖励者,应继续生产合并消灭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购公司于并购前受奖励之产品或提供受奖励之劳务,且以合并后存续或新设之公司、分割后新设或既存公司、收购公司中,属消灭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购公司原受奖励且独立生产之产品或提供之劳务部分计算之所得额为限;适用投资抵减奖励者,以合并后存续或新设公司、分割后新设或既存公司、收购公司中,属合并消灭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购公司部分计算之应纳税额为限。
  依前项规定得由公司继续承受之租税优惠,应符合相关法令规定之奖励条件及标准者,公司于继受后仍应符合同一奖励条件及标准。
  为加速产业结构调整,鼓励有盈余之公司并购亏损之公司,偿还并购时随同移转积欠银行之债务,行政院得订定办法在一定期间内,就并购之财产或营业部分产生之所得,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亏损公司互为合并者,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三项及第四项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一定期间,适用条件及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38条 公司合并,其亏损及申报扣除年度,会计帐册簿据完备,均使用所得税法第七十七条所称之蓝色申报书或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且如期办理申报并缴纳所得税额者,合并后存续或新设公司于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得将各该参与合并之公司于合并前经该管稽征机关核定尚未扣除之前五年内各期亏损,按各该公司股东因合并而持有合并后存续或新设公司股权之比例计算之金额,自亏损发生年度起五年内从当年度纯益额中扣除。
  公司与外国公司合并者,合并后存续或新设之公司或外国公司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之分公司,得依前项规定扣除各参与合并之公司或外国公司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之分公司合并前尚未扣除之亏损额。
  公司分割时,既存或新设公司,得依第一项规定,将各参与分割公司分割前尚未扣除之亏损,按股权分割比例计算之金额,自其纯益额中扣除。既存公司于计算可扣除之亏损时,应再按各参与分割公司之股东分割后持有既存公司之股权之比例计算之。
  第39条 公司让与全部或主要之营业或财产予他公司,取得有表决权之股份达全部交易对价百分之八十以上,并将取得之股份全数转予股东者,其因让与营业或财产而产生之所得,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其因而产生之损失,亦不得自所得额中减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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