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公司进行第二十七条之收购时,公司股东于股东会前以书面向公司表示异议,或于股东会中以口头表示异议经记录,并放弃表决权者。
五、公司进行第二十九条之股份转换时,进行转换股份之公司股东及受让股份之既存公司股东于决议股份转换之股东会前,以书面向公司表示异议,或于股东会中以口头表示异议经记录,并放弃表决权者。
六、公司进行第三十三条之分割时,被分割公司之股东或受让营业或财产之既存公司之股东于决议分割之股东会前以书面向公司表示异议,或于股东会中以口头表示异议经记录,并放弃表决权者。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于前项各款情形准用之。但依第十八条第六项或第十九条规定进行简易合并时,以董事会决议日作为计算期间之基准日。
第13条 公司依前条规定买回股份,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自合并后消灭之公司股东买回之股份,应并同消灭公司其它已发行股份,于消灭公司解散时一并办理注销登记。
二、前款以外情形买回之股份,除依合并契约、股份转换契约、分割计画或其它契约约定转让予消灭公司或其它公司股东外,应于买回之日起三年内,按市价将其出售,届期未经出售者,视为公司未发行股份,并应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依本法规定买回之股份,不得质押;于未出售或注销前,不得享有股东权利。
第14条 公司董事会有不能行使职权之虞,公司于并购时,得经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出席股东会,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选任临时管理人,并订定行使职权之范围及期限,由临时管理人于董事会不能行使职权时,代行董事长、董事会依公司法规定之职权。
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东之股份总数不足前项定额者,得以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之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临时管理人之委任或解任应于就任或解任后十五日内,向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办理登记。
第15条 公司进行合并时,消灭公司提拨之退休准备金,于支付非留用劳工之退休金及资遣费后,所余款项应自公司劳工退休准备金监督委员会专户移转至合并后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之劳工退休准备金监督委员会专户。
公司进行收购财产或分割而移转全部或一部营业者,让与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于支付非留用劳工之退休金及资遣费后,应将其随同该营业或财产一并移转之留用劳工所提拨之退休准备金,按比例移转至受让公司之劳工退休准备金监督委员会专户。
前二项之消灭公司、让与公司或被分割公司应负支付非留用劳工退休金及资遣费之责,其余全数或按比例移转劳工退休准备金至存续公司、受让公司之劳工退休准备金监督委员会专户前,应提拨之劳工退休准备金应达到劳工法令相关规定申请暂停提拨之数额。
第16条 并购后存续公司、新设公司或受让公司应于并购基准日三十日前,以书面载明劳动条件通知新旧雇主商定留用之劳工。该受通知之劳工,应于受通知日起十日内,以书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届期未为通知者,视为同意留用。
前项同意留用之劳工,因个人因素不愿留任时,不得请求雇主给予资遣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