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发行新股全数用于收购他公司已发行之股份。
三、因进行股份转换而发行新股。
四、因分割而发行新股。
公司依前项发行之新股,得以现金或公司事业所需之财产为出资,且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之限制。
第9条 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零四条规定订定之重整计画,得订明以债权人对公司之债权作价缴足债权人承购公司发行新股所需股款,并经公司法第三百零五条关系人会议可决及经法院裁定认可后执行之,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之限制。
第10条 公司进行并购时,股东得以书面契约约定其共同行使股东表决权之方式及相关事宜。
公司进行并购时,股东得将其所持有股票移转予信托公司或兼营信托业务之金融机构,成立股东表决权信托,并由受托人依书面信托契约之约定行使其股东表决权。
股东非将前项书面信托契约、股东姓名或名称、事务所或住(居)所与移转股东表决权信托之股份总数、种类及数量于股东会五日前送交公司办理登记,不得以其成立股东表决权信托对抗公司。
第11条 公司进行并购时,得以股东间书面契约或公司与股东间之书面契约合理限制下列事项:
一、股东转让持股时,应优先转让予公司、其它股东或指定之第三人。
二、公司、股东或指定之第三人得优先承购其它股东所持有股份。
三、股东得请求其它股东一并转让所持有股份。
四、股东转让股份或将股票设质予特定人应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之同意。
五、股东转让股份或设质股票之对象。
六、股东于一定期间内不得将股份转让或股票设质予他人。
未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得以章程记载前项约定事项。
第一项所指合理限制,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为符合证券交易法、税法或其它法令规定所为之限制。
二、其它因股东身分、公司业务竞争或整体业务发展之目的所为必要之限制。
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进行并购发行新股而受第一项股份转让或股票设质之限制时,应依证券交易法规定于公开说明书或证券主管机关规定应交付投资人之书面文件中载明。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股份转让及同条第二项发起人之股份于公司设立登记一年内不得转让之规定,于第一项及第二项情形不适用之。
公司依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买回股份之数量并同依其它法律买回股份之总数,不得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二十,且其收买股份之总金额,不得逾保留盈余加发行股份溢价及已实现之资本公积之金额。
第12条 公司于进行并购而有下列情形,股东得请求公司按当时公平价格,收买其持有之股份:
一、公司股东对公司依前条规定修改章程记载股份转让或股票设质之限制,于股东会前以书面向公司表示异议,或于股东会中以口头表示异议经记录,并放弃表决权者。
二、公司进行第十八条之合并时,存续公司或消灭公司之股东于决议合并之股东会前以书面向公司表示异议,或于股东会中以口头表示异议经记录,并放弃表决权者。但公司依第十八条第六项进行合并时,仅消灭公司股东得表示异议。
三、公司进行第十九条之简易合并时,其子公司股东于决议合并之董事会依第十九条第二项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内以书面向子公司表示异议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