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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企业并购法

第三节 分割

  第32条 公司进行分割时,董事会应就分割有关事项,做成分割计画,提出于股东会。
  股东会对于公司分割之决议,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股东之出席,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东之股份总数不足前项定额者,得以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之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项出席股东股份总数及表决权数,章程有较高之规定者,从其规定。公司为分割之决议后,应即向各债权人分别通知及公告,并指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限,声明债权人得于期限内提出异议。公司不为通知及公告,或对于在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之债权人不为清偿、提供相当之担保、未成立专以清偿债务为目的之信托或未经公司证明无碍于债权人之权利者,不得以其分割对抗债权人。
  分割后受让营业之既存或新设公司,除被分割业务所生之债务与分割前公司之债务为可分者外,应就分割前公司所负债务于其受让营业之出资范围与分割前之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但债权人之债权请求权,自分割基准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他公司为新设公司者,被分割公司之股东会视为他公司之发起人会议,得同时选举新设公司之董事及监察人,不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五十五条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
  前项规定,就公司于本法施行前已召集之股东会亦适用之。
  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于公司因分割而消灭时准用之。
  上市(柜)公司进行分割后,该分割后受让营业或财产之既存或新设公司,符合公司分割及上市(柜)相关规定者,于其完成公司分割及上市(柜)之相关程序后,得继续上市(柜)或开始上市(柜);原已上市(柜)之公司被分割后,得继续上市(柜)。
  股份有限公司分割者,其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第33条 前条之分割计画,应以书面为之,并记载下列事项:
  一、承受营业之既存公司章程需变更事项或新设公司章程。
  二、被分割公司让与既存公司或新设公司之营业价值、资产、负债、换股比例及计算依据。
  三、承受营业之既存公司发行新股或新设公司发行股份之总数、种类及数量。
  四、被分割公司或其股东所取得股份之总数、种类及数量。
  五、对被分割公司或其股东配发之股份不满一股应支付现金者,其有关规定。
  六、既存公司或新设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权利义务及其相关事项。
  七、被分割公司之资本减少时,其资本减少有关事项。
  八、被分割公司之股份销除所应办理事项。
  九、与他公司共同为公司分割者,分割决议应记载其共同为公司分割有关事项。
  一0、分割基准日。
  前项分割计画书,应于发送分割承认决议股东会之召集通知时,一并发送于股东。
  公司与外国公司进行公司分割时,准用前条及本条第一项至第二项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第三章 租税措施

  第34条 公司依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收购财产或股份,而以有表决权之股份作为支付被并购公司之对价,并达全部对价百分之六十五以上,或进行合并、分割者,适用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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