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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企业并购法

  三、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因合并对于消灭公司股东配发该公司或其它公司股份之总数、种类及数量或换发现金或其它财产与配发之方法及其它有关事项。
  四、依法买回存续公司股份作为配发消灭公司股东股份之相关事项。
  五、存续公司之章程变更事项或新设公司应订立之章程。
  六、上市(柜)公司换股比例计算之依据及得变更之条件。
  公司与外国公司合并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23条 公司为合并之决议后,应即向各债权人分别通知及公告,并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声明债权人得于期限内提出异议。
  公司不为前项之通知及公告,或对于在其指定期间内对提出异议之债权人不为清偿、不提供相当之担保、不成立专以清偿债务为目的之信托或未经公司证明无碍于债权人之权利者,不得以其合并对抗债权人。
  第一项规定于依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合并或第十九条规定之简易合并,仅适用于消灭公司或子公司债权人,其股东会为合并之决议日,以消灭公司或子公司董事会决议日为准。
  第24条 因合并而消灭之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合并后存续或新设之公司概括承受;消灭公司继续中之诉讼、非讼、商务仲裁及其它程序,由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承受消灭公司之当事人地位。
  第25条 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取得消灭公司之财产,其权利义务事项之移转,自合并基准日起生效。但依其它法律规定其权利之取得、设定、丧失或变更应经登记者,非经登记,不得处分。
  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为办理前项财产权利之变更或合并登记,得检附下列文件径向相关登记机关办理批次登记,不受土地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专利法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动产担保交易法第七条及其它法律规定有关权利变更登记应由权利人及义务人共同办理之限制:
  一、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合并之议事录。
  二、公司合并登记之证明。
  三、消灭公司原登记之财产清册及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办理变更登记之财产清册。
  四、其它各登记机关规定之文件。
  前项登记,除其它法规另有更长期间之规定外,应于合并基准日起六个月内为之,不适用土地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前段有关一个月内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之限制。
  第26条 存续公司得于合并后第一次股东会为合并事项之报告。

第二节 收购

  第27条 公司以概括承受或概括让与,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三款让与或受让营业或财产之方式为收购者,债权让与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担债务时免经债权人之承认,不适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条及第三百零一条之规定。受让公司取得让与公司之财产,其权利义务事项之移转及变更登记,准用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公司与外国公司以概括承受或概括让与全部营业或财产之方式为收购者,准用第一项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第28条 公司之子公司收购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符合下列规定者,得经公司董事会决议行之,不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应经让与公司与受让公司股东会决议之规定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至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
  一、该子公司为公司百分之百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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