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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企业并购法

  二、子公司以受让之营业或财产作价发行新股予该公司。
  三、该公司与子公司已依一般公认会计原则编制合并财务报表。
  公司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予其百分之百持股在中华民国境外设立之子公司者,或外国公司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予其百分之百持股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之子公司者,准用前项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第29条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得以股份转换之方式,被他既存或新设公司收购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并依下列各款规定办理:
  一、公司股东会之决议,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股东之出席,以出席股东过半数表决权之同意行之。预定之受让股份之公司为既存公司者,亦同。
  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项及证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股份转换不适用之。
  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东之股份总数不足前项第一款定额者,得以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之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但章程有较高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预定受让股份之公司为新设公司者,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转让公司之股东会,视为受让公司之发起人会议,得同时选举新设公司之董事及监察人,不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30条 公司与他公司依前条规定办理股份转换时,预定受让全部已发行股份之公司为既存公司者,该公司与既存公司之董事会应作成转换契约;预定受让全部已发行股份之公司为新设公司者,该公司之董事会应作成转换决议;并均应提出于股东会。
  前项转换契约或转换决议应记载下列事项,并应于发送股东会之召集通知时,一并发送各股东:
  一、既存公司章程需变更事项或新设公司章程。
  二、既存公司发行新股或新设公司发行股份之总数、种类、数量及其它有关事项。
  三、公司股东转让予既存公司或新设公司之股份总数、种类、数量及其它有关事项。
  四、对公司股东配发之股份不满一股应支付现金者,其有关规定。
  五、转换契约应记载公司原任董事及监察人于股份转换时任期未届满者是否继续其任期至届满有关事项;转换决议应记载新设公司之董事及监察人名册。
  六、与他公司共同为股份转换新设公司者,转换决议应记载其共同转换股份有关事项。
  公司与外国公司进行股份转换时,准用前二项、前条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公司依前条规定与他公司进行股份转换者,其未分配盈余于转换后,虽列为他公司之资本公积。但其分派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项之限制。
  公司依前条规定与他公司进行股份转换者,而于该公司转换前已发行特别股,该特别股股东之权利义务于转换后,由他公司承受,他公司于转换年度,得依董事会编造之表册,经监察人查核后分派股息,不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公司依前条规定与他公司进行股份转换而新设公司者,该新设公司就转换股份之资本额度内,得不适用职工福利金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
  第31条 上市(柜)公司与他既存或新设公司依第二十九条进行股份转换者,其已上市(柜)之股份于完成股份转换及上市(柜)之相关程序后终止上市(柜),并由符合上市(柜)相关规定之他公司上市(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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