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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所得稅法(2002修正)

  依前项规定应加计之利息金额不超过一千五百元者,免予加计征收。
  第101条 会计年度属于第二十三条但书之规定者,仍适用本章各节条文之规定,其关于各种期限之计算,均应比照办理。
  第102条 纳税义务人对于本章规定各节,有关应行估计报告、申报或申请复查、诉愿及行政诉讼等事项,得委托会计师或其它合法代理人代为办理;其代理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在一定范围内之营利事业,其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应委托会计师或其它合法代理人查核签证申报;其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营利事业之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委托会计师或其它合法代理人查核签证申报者,得享受本法对使用蓝色申报书者所规定之各项奖励。

第六节 盈余申报

  第102-1条 依第六十六条之一规定,应设置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之营利事业,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内分配予股东之股利或社员之盈余,填具股利凭单、全年股利分配汇总资料,一并汇报该管稽征机关查核;并应于二月十日前将股利凭单填发纳税义务人。但营利事业有解散或合并时,应随时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余填具股利凭单,并于十日内向该管稽征机关办理申报。
  前项规定之营利事业应于办理结算申报时,依规定格式填列上一年内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变动明细资料,并同结算申报书申报该管稽征机关查核。
  但营利事业遇有解散者,应于清算完结日办理申报;其为合并者,除属第六十六条之三第一项第五款情形外,应于合并生效日办理申报。
  前项所称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变动明细资料,系指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之期初余额、当年度增加金额明细、减少金额明细及其余额。
  第102-2条 营利事业应于其各该所得年度办理结算申报之次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就第六十六条之九第二项规定计算之未分配盈余填具申报书,向该管稽征机关申报,并计算应加征之税额,于申报前自行缴纳。其经计算之未分配盈余为零或负数者,仍应办理申报。
  营利事业于依前项规定办理申报前经解散或合并者,应于解散或合并日起四十五日内,填具申报书,就截至解散日或合并日止尚未加征百分之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未分配盈余,向该管稽征机关申报,并计算应加征之税额,于申报前自行缴纳。营利事业未依规定期限申报者,稽征机关应即依查得资料核定其未分配盈余及应加征之税额,通知营利事业缴纳。
  营利事业于报经该管稽征机关核准,变更其会计年度者,应就变更前尚未申报加征百分之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未分配盈余,并入变更后会计年度之未分配盈余内计算,并依第一项规定办理。
  营利事业依第一项及第二项办理申报时,应检附自缴税款缴款书收据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单据。
  第102-3条 稽征机关应协助营利事业依限办理未分配盈余申报,并于申报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填具催报书,提示延迟申报之责任。催报书得以公告方式为之。
  营利事业未依规定期限,办理未分配盈余申报者,稽征机关应即填具滞报通知书,送达营利事业,限于接到滞报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办申报;
  其逾限仍未办理申报者,稽征机关应依查得资料,核定其未分配盈余及应加征之税额,并填具核定税额通知书,连同缴款书,送达营利事业依限缴纳;嗣后如经调查另行发现课税资料,仍应依税捐稽征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102-4条 稽征机关接到未分配盈余申报书后,应派员调查,核定其未分配盈余及应加征之税额,其调查核定,准用第八十条至第八十六条之规定。

第五章 奖惩

  第103条 告发或检举纳税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有匿报、短报或以诈欺及其它不正当行为之逃税情事,经查明属实者,稽征机关应以罚锾百分之二十,奖给举发人,并为举发人绝对保守秘密。
  前项告发或检举奖金,稽征机关应于裁罚确定并收到罚锾后三日内,通知原举发人,限期领取。
  举发人如有参与逃税行为者不给奖金。公务员为举发人时,不适用本条奖金之规定。
  第104条 营利事业负责人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逾期不申请登记、注销、或变更登记者,稽征机关除限期责令补办登记或变更登记外,并应处以三百元以下之罚锾。其非属于解散、废止、注销之申请,并得停止其营业。
  第105条 执行业务者不依第十四条规定,设置帐簿并记载者,处以六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之罚锾,并责令于一个月内依规定设置;一个月期满,仍未依照规定设置者,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罚锾,并再责令于一个月内依规定设置;期满仍未依照规定设置者,应处以停业之处分,至依规定设置帐簿时为止。执行业务者不将帐簿送主管稽征机关登记验印,处以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之罚锾。
  营利事业不依规定,设置帐簿并记载者,稽征机关应处以六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之罚锾,并责令于一个月内依规定设置记载;一个月期满,仍未依照规定设置记载者,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罚锾,并得处以一周以上、一个月以下之停止营业;停业期中仍不依规定设置记载者,得继续其停业处分,至依规定设置帐簿时为止。
  营利事业不依本法规定,自他人取得凭证,未给予他人凭证或未保存凭证者,稽征机关应按该项未取得、未给予或未保存之凭证而经认定之总额,处以百分之五之罚锾。
  第106条 有左列各款事项者,除由该管稽征机关限期责令补报或补记外,处以三百元以下之罚锾。
  一、(删除)
  二、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负责人、合作社之负责人,违反第七十六条规定,逾期不申报应分配,或已分配与股东或社员之股利或盈余者。
  三、合伙组织之营利事业负责人,违反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不将合伙人之姓名、住址、投资数额及分配损益之比例,列单申报者。
  四、营利事业负责人,违反第九十条之规定,不将规定事项详细记帐者。
  五、仓库负责人,违反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将规定事项报告者。
  六、公会负责人,违反第二十条之规定,不依规定报告会员名册者。
  第107条 纳税义务人违反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不按规定时间提送各种帐簿,文据者,稽征机关应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之罚锾。
  纳税义务人未经提出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缴款书者,稽征机关除依税捐稽征法第十八条规定送达外,并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之罚锾。
  第107-1条 (删除)
  第108条 纳税义务人违反第七十一条规定,未依限办理结算申报,但已依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补办结算申报,经稽征机关据以调查核定其所得额及应纳税额者,应按核定应纳税额另征百分之十滞报金。滞报金之金额,不得少于一千五百元。
  纳税义务人逾第七十九条规定之补报期限,仍未办理结算申报,经稽征机关依查得资料或同业利润标准核定其所得额及应纳税额者,应按核定应纳税额另征百分之二十怠报金。怠报金之金额,不得少于四千五百元。
  综合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使用简易申报书之小规模营利事业及依第七十一条规定免办结算申报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108-1条 营利事业违反第一百零二条之二规定,未依限办理未分配盈余申报,但已依第一百零二条之三第二项规定补办申报,经稽征机关据以调查核定其未分配盈余及应加征之税额者,应按核定应加征之税额另征百分之十滞报金。滞报金之金额,不得少于一千五百元。
  营利事业逾第一百零二条之三第二项规定之补报期限,仍未办理申报,经稽征机关依查得资料核定其未分配盈余及应加征之税额者,应按核定应加征之税额另征百分之二十怠报金。怠报金之金额,不得少于四千五百元。
  第109条 (删除)
  第110条 纳税义务人已依本法规定办理结算申报,但对依本法规定应申报课税之所得额有漏报或短报情事者,处以所漏税额两倍以下之罚锾。
  纳税义务人未依本法规定自行办理结算申报,而经稽征机关调查,发现有依本法规定课税之所得额者,除依法核定补征应纳税额外,应照补征税额,处三倍以下之罚锾。
  营利事业因受奖励免税或营业亏损,致加计短漏之所得额后仍无应纳税额者,应就短漏之所得额依当年度适用之营利事业所得税税率计算之金额,分别依前两项之规定倍数处罚。
  第110-1条 主管稽征机关对于逃税、漏税案件应补征之税款,经核定税额送达缴纳通知后,如发现纳税义务人有隐匿或移转财产逃避执行之迹象者,得叙明事实,声请法院假扣押,并免提担保。但纳税义务人已提供相当财产保证,或觅具殷实商保者,应即声请撤销或免为假扣押。
  第110-2条 营利事业已依第一百零二条之二规定办理申报,但有漏报或短报未分配盈余者,处以所漏税额一倍以下之罚锾。
  营利事业未依第一百零二条之二规定自行办理申报,而经稽征机关调查,发现有应依规定申报之未分配盈余者,除依法补征应加征之税额外,应照补征税额,处一倍以下之罚锾。
  第111条 税捐稽征人员犯税捐稽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政府机关、团体、学校、事业之责应扣缴单位主管,违反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未依限或未据实申报或未依限填发免扣缴凭单者,应通知其主管机关议处。私人团体或事业,违反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未依限填报或未据实申报或未依限填发免扣缴凭单者,处该团体或事业一千五百元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报或填发;逾期不补报或填发者,应按所给付之金额处该团体或事业百分之五之罚锾。但最低不得少于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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