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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所得稅法(2002修正)

  三、政府举办之奖券中奖奖金,除依第八十八条规定扣缴税款外,不并计综合所得总额。
  第九类:退职所得:凡个人领取之退休金、资遣费、退职金、离职金、终身俸及非属保险给付之养老金等所得。但个人领取历年自薪资所得中自行缴付储金之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领取者,其所得额之计算方式如左:
  (一)一次领取总额在十五万元乘以退职服务年资之金额以下者,所得额为零。
  (二)超过十五万元乘以退职服务年资之金额,未达三十万元乘以退职服务年资之金额部分,以其半数为所得额。
  (三)超过三十万元乘以退职服务年资之金额部分,全数为所得额。
  退职服务年资之尾数未满六个月者,以半年计;满六个月者,以一年计。
  二、分期领取者,以全年领取总额,减除六十五万元后之余额为所得额。
  三、兼领一次退职所得及分期退职所得者,前二款规定可减除之金额,应依其领取一次及分期退职所得之比例分别计算之。
  第一0类:其它所得:不属于上列各类之所得,以其收入额减除成本及必要费用后之余额为所得额。
  前项各类所得,如为实物、有价证券或外国货币,应以取得时政府规定之价格或认可之兑换率折算之;未经政府规定者,以当地时价计算。
  个人综合所得总额中,如有自力经营林业之所得、受雇从事远洋渔业,于每次出海后一次分配之报酬、一次给付之抚恤金或死亡补偿,超过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权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给予之补偿等变动所得,得仅以半数作为当年度所得,其余半数免税。
  第一项第九类规定之金额,每遇消费者物价指数较上次调整年度之指数上涨累计达百分之三以上时,按上涨程度调整之。调整金额以千元为单位,未达千元者按百元数四舍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称消费者物价指数准用第五条第四项之规定。
  第15条 纳税义务人之配偶,及合于第十七条规定得申报减除扶养亲属免税额之受扶养亲属,有前条各类所得者,应由纳税义务人合并报缴。
  纳税义务人之配偶得就其薪资所得分开计算税额,由纳税义务人合并报缴。计算该税额时,仅得减除第十七条规定之配偶本人免税额及薪资所得特别扣除额,其余符合规定之各项免税额及扣除额一律由纳税义务人申报减除。
  纳税义务人之配偶经依前项规定就其薪资所得分开计算税额者,纳税义务人计算其税额时,不得再减除配偶之免税额及薪资所得特别扣除额。
  第16条 按前两条规定计算个人综合所得总额时,如纳税义务人及其配偶经营两个以上之营利事业,其中有亏损者,得将核定之亏损就核定之营利所得中减除,以其余额为所得额。
  前项减除,以所营营利事业均系使用本法第七十七条所称「蓝色申报书」申报者为限;但纳税义务人未依期限申报综合所得税者,不得适用。
  第17条 按前三条规定计得之个人综合所得总额,减除下列免税额及扣除额后之余额,为个人之综合所得净额:
  一、免税额:纳税义务人按规定减除其本人、配偶及合于下列规定扶养亲属之免税额;纳税义务人本人及其配偶年满七十岁者,免税额增加百分之五十。但配偶依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分开计算税额者,纳税义务人不得再减除配偶之免税额:
  (一)纳税义务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亲属,年满六十岁,或无谋生能力,受纳税义务人扶养者。其年满七十岁受纳税义务人扶养者,免税额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纳税义务人之子女未满二十岁,或满二十岁以上,而因在校就学、身心残障或因无谋生能力受纳税义务人扶养者。
  (三)纳税义务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满二十岁者,或满二十岁以上,而因在校就学、或因身心残障或因无谋生能力受纳税义务人扶养者。
  (四)纳税义务人其它亲属或家属,合于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条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未满二十岁或满六十岁以上无谋生能力,确系受纳税义务人扶养者。但受扶养者之父或母如属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税所得者,不得列报减除。
  二、扣除额:纳税义务人就下列标准扣除额或列举扣除额择一减除外,并减除特别扣除额:
  (一)标准扣除额:纳税义务人个人扣除三万八千元;有配偶者六万元。
  (二)列举扣除额:
  1.捐赠:对于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构或团体之捐赠总额最高不超过综合所得总额百分之二十为限。但有关国防、劳军之捐赠及对政府之捐献,不受金额之限制。
  2.保险费:纳税义务人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之人身保险、劳工保险及军、公、教保险之保险费。但每人每年扣除数额以不超过二万四千元为限。
  3.医药及生育费:纳税义务人及其配偶或受扶养亲属之医药费及生育费,以付与公立医院、公务人员保险特约医院、劳工保险特约医疗院、所,或经财政部认定其会计纪录完备正确之医院者为限。但受有保险给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灾害损失:纳税义务人及其配偶与扶养亲属遭受不可抗力之灾害损失。但受有保险赔偿或救济金部分,不得扣除。
  5.购屋借款利息:纳税义务人购买自用住宅,向金融机构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报户每年扣除数额以三十万元为限。但申报有储蓄投资特别扣除额者,其申报之储蓄投资特别扣除金额,应在上项购屋借款利息中减除;纳税义务人依上述规定扣除购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纳税义务人及其配偶与受扶养直系亲属在中华民国境内租屋供自住且非供营业或执行业务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报户每年扣除数额以十二万元为限。但申报有购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别扣除额:
  1.财产交易损失:纳税义务人及其配偶、扶养亲属财产交易损失,其每年度扣除额,以不超过当年度申报之财产交易之所得为限;当年度无财产交易所得可资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后三年度之财产交易所得扣除之。财产交易损失之计算,准用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七类关于计算财产交易增益之规定。
  2.薪资所得特别扣除:纳税义务人及与纳税义务人合并计算税额报缴之个人有薪资所得者,每人每年扣除七万五千元,其申报之薪资所得未达七万五千元者,就其薪资所得额全数扣除。配偶依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分开计算税额者,每年扣除七万五千元,其申报之薪资所得未达七万五千元,就其薪资所得额全数扣除。
  3.储蓄投资特别扣除:纳税义务人及与其合并报缴之配偶暨受其扶养亲属于金融机构之存款、公债、公司债、金融债券之利息、储蓄性质信托资金之收益及公司公开发行并上市之记名股票之股利,合计全年不超过二十七万元者,得全数扣除,超过二十七万元者,以扣除二十七万元为限。但依邮政储金法规定免税之存簿储金利息及本法规定分离课税之短期票券利息不包括在内。
  4.残障特别扣除:纳税义务人与其合并报缴之配偶暨受其扶养亲属如为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三条规定之残障者,及精神卫生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六万三千元。
  5.教育学费特别扣除:纳税义务人之子女就读大专以上院校之子女教育学费每年得扣除二万五千元。但空中大学、专校及五专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补助或领有奖学金者除外。
  纳税义务人之配偶,其薪资所得依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分开计算税额者,配偶本人之免税额及薪资所得特别扣除额,应自配偶本人之薪资所得中减除;其余符合前项规定之免税额或扣除额不得自配偶之薪资所得中减除,应一律由纳税义务人申报减除。
  依第七十一条规定应办理结算申报而未办理,经稽征机关核定应纳税额者,均不适用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目列举扣除额之规定。
  第17-1条 个人于年度进行中因死亡或离境,依第七十条之一规定办理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者,其免税额及标准扣除额之减除,应分别按该年度死亡前日数,或在中华民国境内居住日数,占全年日数之比例,换算减除。
  第17-2条 纳税义务人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所缴纳该财产交易所得部分之综合所得税额,自完成移转登记之日起二年内,如重购自用住宅之房屋,其价额超过原出售价额者,得于重购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转登记之年度自其应纳综合所得税额中扣抵或退还。但原财产交易所得已依本法规定自财产交易损失中扣抵部分不在此限。
  前项规定于先购后售者亦适用之。
  第17-3条 纳税义务人及与其合并报缴之配偶暨受其扶养亲属,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取得公司公开发行并上市之记名股票之股利,不适用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储蓄投资特别扣除之规定。

第三章 营利事业所得税

第一节 登记

  第18条 营利事业之设立,或合并受让后,另立或存续时,除依其它有关法令注册登记外,均应于开始营业前,依规定格式,将名称、地址、负责人、业务种类、资本额、股东、合伙人或资本主与其出资额等,及其它有关征税事项,申报当地该管稽征机关登记。
  第19条 营利事业之解散、废止、合并、转让、或其名称、地址、负责人、业务种类之变更,除依其它有关法令注册登记外,均应于十五日内依规定格式申报该管稽征机关注销或变更登记。
  营利事业之资本额有增减时,应于增减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变更登记。
  第20条 各营利事业同业公会负责人均应于每年度开始一个月内,将上年度所属会员名册、负责人及营业地址报告当地该管稽征机关。

第二节 帐簿凭证与会计纪录

  第21条 营利事业应保持足以正确计算其营利事业所得额之帐簿凭证及会计纪录。
  前项帐簿凭证及会计纪录之设置、取得、使用、保管、验印、会计处理及其它有关事项之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定之。
  第22条 会计基础,凡属公司组织者,应采用权责发生制,其非公司组织者,得因原有习惯或因营业范围狭小,申报该管稽征机关采用现金收付制。
  前项关于非公司组织所采会计制度,既经确定仍得变更,惟须于各会计年度开始三个月前申报该管稽征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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