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二项所称可扣抵税额,系指股利凭单所载之可扣抵税额及独资资本主、合伙组织合伙人所经营事业缴纳之营利事业所得税额。
第71-1条 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于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依本法规定应申报课税之所得,除依第七十一条规定免办结算申报者外,应由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于死亡人死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本法之规定办理结算申报,并就其遗产范围内代负一切有关申报纳税之义务。但遗有配偶为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者,仍应由其配偶依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合并办理结算申报纳税。
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于年度中废止中华民国境内之住所或居所离境者,应于离境前就该年度之所得办理结算申报纳税。但其配偶如为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仍继续居住中华民国境内者,应由其配偶依第七十一条规定,合并办理结算申报纳税。
合于第四条第十三款规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及其作业组织,应依第七十一条规定办理结算申报;其不合免税要件者,仍应依法课税。
第72条 第七十一条之一第一项规定之申报期限,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如有特殊情形,得于结算申报期限届满前,报经稽征机关核准延长其申报期限。但最迟不得超过遗产税之申报期限。
第七十一条之一第二项及第七十三条规定之纳税义务人,如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或自行办理申报纳税者,得报经稽征机关核准,委托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负责代理申报纳税;如有欠缴税款情事或未经委托会计师或其它合法代理人代理申报纳税者,稽征机关得通知主管出入国境之审核机关,不予办理出国手续。
第73条 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及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及营业代理人之营利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有第八十八条规定之各项所得者,不适用第七十一条关于结算申报之规定,其应纳所得税应由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时,依规定之扣缴率扣缴之;如有非属第八十八条规定扣缴范围之所得,并于该年度所得税申报期限开始前离境者,离境前应向该管稽征机关办理申报,依规定税率纳税;其于该年度所得税申报期限内尚未离境者,应于申报期限内依有关规定申报纳税。
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而有营业代理人之营利事业,除依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规定计算所得额,并依规定扣缴所得税款者外,其营利事业所得税应由其营业代理人负责,依本法规定向该管稽征机关申报纳税。
第73-1条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对中华民国境内之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授信之收入,除依法免税者外,应由该分行于第七十一条规定期限内,就其授信收入总额按规定之扣缴率申报纳税。
第73-2条 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及依第七十三条规定缴纳营利事业所得税之营利事业,其获配股利总额或盈余总额所含之税额,不适用第三条之一规定。但获配股利总额或盈余总额所含税额,其属依第六十六条之九规定,加征百分之十营利事业所得税部分之税额,得抵缴该股利净额或盈余净额之应扣缴税额。
前项规定之抵缴税额,应以获配股利净额或盈余净额之百分之十为准,按分配日已加征百分之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盈余,占累积未分配盈余之比例计算之。
第74条 营利事业报经该管稽征机关核准变更其会计年度者,应于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变更前之营利事业所得额,依规定格式申报该管稽征机关,并依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计算其应纳税额,于提出申报书前自行缴纳之。
第75条 营利事业遇有解散、废止、合并或转让情事时,应于截至解散、废止、合并或转让之日止,办理当期决算,于四十五日内,依规定格式,向该管稽征机关申报其营利事业所得额及应纳税额,并于提出申报前自行缴纳之。
营利事业在清算期间之清算所得,应于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依规定格式书表向该管稽征机关申报,并于申报前依照当年度所适用之营利事业所得税税率自行计算缴纳。但依其它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适用之。
前项所称清算期间,其属公司组织者,依公司法规定之期限;其非属公司组织者,为自解散、废止、合并或转让之日起三个月。
营利事业未依本条规定期限申报其当期决算所得额或清算所得者,稽征机关应即依查得资料核定其所得额及应纳税额。
营利事业宣告破产者,应于法院公告债权登记期间截止十日前,向该管稽征机关提出当期营利事业所得税决算申报;其未依限申报者,稽征机关应即依查得之资料,核定其所得额及应纳税额。
法院应将前项宣告破产之营利事业,于公告债权登记之同时通知当地稽征机关。
第76条 (结算申报应检附文件)
纳税义务人办理结算申报,应检附扣缴凭单,自缴税款缴款书收据,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单据;其为营利事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者,并应提出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及损益表。
公司及合作社负责人于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时,应将股东或社员之姓名、住址、已付之股利或盈余数额;合伙组织之负责人应将合伙人姓名、住址、出资比例及分配损益之比例,列单申报。
第76-1条 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其未分配盈余累积数超过已收资本额二分之一以上者,应于次一营业年度内,利用未分配盈余,办理增资,增资后未分配盈余保留数,以不超过本次增资后已收资本额二分之一为限;其未依规定办理增资者,稽征机关应以其全部累积未分配之盈余,按每股份之应分配数归户,并依实际归户年度税率,课征所得税。
前项所称未分配盈余,除依第六十六条之九第二项规定计算外,其由以前年度盈余分配之股利或盈余,并应予以减除。
第77条 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应按左列规定使用之:
一、普通申报书:一般营利事业,除核定适用蓝色申报书或简易申报书者外,适用之。
二、蓝色申报书:凡经稽征机关核准者适用之。
蓝色申报书指使用蓝色纸张,依规定格式印制之结算申报书,专为奖励诚实申报之营利事业而设置。蓝色申报书及简易申报书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三、简易申报书:小规模营利事业适用之。
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书,分一般申报书及简式申报书两种;其格式及使用范围,由财政部定之。
第78条 稽征机关应随时协助及催促纳税义务人依限办理结算申报,并于结算申报限期届满前十五日填具催报书提示延迟申报之责任。
前项催报书得以公告方式为之。
第79条 纳税义务人未依规定期限办理结算申报者,稽征机关应即填具滞报通知书,送达纳税义务人,限于接到滞报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办结算申报;
其逾限仍未办理结算申报者,稽征机关应依查得之资料或同业利润标准,核定其所得额及应纳税额,并填具核定税额通知书,连同缴款书,送达纳税义务人依限缴纳;嗣后如经调查另行发现课税资料,仍应依税捐稽征法有关规定办理。
综合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及使用简易申报书之小规模营利事业,不适用前项催报之规定;其逾期未申报者,稽征机关应即依查得之资料或同业利润标准,核定其所得额及应纳税额,通知依限缴纳;嗣后如经稽征机关调查另行发现课税资料,仍应依税捐稽征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节 调查
第80条 稽征机关接到结算申报书后,应派员调查,核定其所得额及应纳税额。
前项调查,稽征机关得视当地纳税义务人之多寡,采分业抽样调查方法核定各该业所得额之标准。
纳税义务人申报之所得额如在前项规定标准以上,即以其原申报额为准,如不及前项规定标准者,应再个别调查核定之。
各业纳税义务人所得额标准之核定,应征询各该业同业公会之意见。
第81条 该管稽征机关应依其查核结果填具核定税额通知书,连同各计算项目之核定数额送达纳税义务人。
前项通知书之记载或计算有错误时,纳税义务人得于通知书送达后十日内,向该管稽征机关查对或请予更正。
第82条 (删除)
第82-1条 (删除)
第83条 稽征机关进行调查或复查时,纳税义务人应提示有关各种证明所得额之帐簿、文据;其未提示者,稽征机关得依查得之资料或同业利润标准,核定其所得额。
前项帐簿、文据,应由纳税义务人依稽征机关规定时间,送交调查;其因特殊情形,经纳税义务人申请,或稽征机关认有必要,得派员就地调查。
纳税义务人已依规定办理结算申报,但于稽征机关进行调查时,通知提示有关各种证明所得额之帐簿、文据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征机关得依查得之资料或同业利润标准核定其所得额;嗣后如经调查另行发现课税资料,仍应依法办理。
第83-1条 稽征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如发现纳税义务人有重大逃漏税嫌疑,得视案情需要,报经财政部核准,就纳税义务人资产净值、资金流程及不合营业常规之营业资料进行调查。
稽征机关就前项资料调查结果,证明纳税义务人有逃漏税情事时纳税义务人对有利于己之事实,应负举证之责。
第84条 稽征机关于调查或复查时,得通知纳税义务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到达办公处所备询。
纳税义务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达备询者,应于接到稽征机关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稽征机关申复。
第85条 户籍机关依法办理户籍异动登记时,应抄副本分送当地稽征机关。
第86条 纳税义务人及其它关系人提供帐簿文据时,该管稽征机关应掣给收据,并于帐簿文据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内发还之,其有特殊情形经该管稽征机关首长核准者,得延长发还时间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