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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所得稅法(2002修正)

所得税法(民国91年01月30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条 税分为综合所得税及营利事业所得税。
  第2条 中华民国来源所得之个人,应就其中华民国来源之所得,依本法规定,课征综合所得税。
  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而有中华民国来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其应纳税额,分别就源扣缴。
  第3条 中华民国境内经营之营利事业,应依本法规定,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营利事业之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内者,应就其中华民国境内外全部营利事业所得,合并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但其来自中华民国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来源国税法规定缴纳之所得税,得由纳税义务人提出所得来源国税务机关发给之同一年度纳税凭证,并取得所在地中华民国使领馆或其它经中华民国政府认许机构之签证后,自其全部营利事业所得结算应纳税额中扣抵。扣抵之数,不得超过因加计其国外所得,而依国内适用税率计算增加之结算应纳税额。
  营利事业之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外,而有中华民国来源所得者,应就其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所得,依本法规定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第3-1条 营利事业缴纳属八十七年度或以后年度之营利事业所得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得于盈余分配时,由其股东、社员、合伙人或资本主将获配股利总额或盈余总额所含之税额,自当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应纳税额中扣抵。
  第3-2条 委托人为营利事业之信托契约,信托成立时,明定信托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为非委托人者,该受益人应将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价值,并入成立年度之所得额,依本法规定课征所得税。
  前项信托契约,明定信托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为委托人,于信托关系存续中,变更为非委托人者,该受益人应将其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价值,并入变更年度之所得额,依本法规定课征所得税。
  信托契约之委托人为营利事业,信托关系存续中追加信托财产,致增加非委托人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者,该受益人应将其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价值增加部分,并入追加年度之所得额,依本法规定课征所得税。
  前三项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应以受托人为纳税义务人,就信托成立、变更或追加年度受益人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价值,于第七十一条规定期限内,按规定之扣缴率申报纳税;其扣缴率由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发布之。
  第3-3条 信托财产于左列各款信托关系人间,基于信托关系移转或为其它处分者,不课征所得税:
  一、因信托行为成立,委托人与受托人间。
  二、信托关系存续中受托人变更时,原受托人与新受托人间。
  三、信托关系存续中,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交付信托财产,受托人与受益人间。
  四、因信托关系消灭,委托人与受托人间或受托人与受益人间。
  五、因信托行为不成立、无效、解除或撤销,委托人与受托人间。
  前项信托财产在移转或处分前,因受托人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发生之所得,应依第三条之四规定课税。
  第3-4条 信托财产发生之收入,受托人应于所得发生年度,按所得类别依本法规定,减除成本、必要费用及损耗后,分别计算受益人之各类所得额,由受益人并入当年度所得额,依本法规定课税。
  前项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时,受托人应按信托行为明定或可得推知之比例计算各受益人之各类所得额;其计算比例不明或不能推知者,应按各类所得受益人之人数平均计算之。
  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于所得发生年度依前二项规定计算之所得,应以受托人为纳税义务人,于第七十一条规定期限内,按规定之扣缴率申报纳税,其依第八十九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计算之已扣缴税款,得自其应纳税额中减除;其扣缴率由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发布之。
  受托人未依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办理者,稽征机关应按查得之资料核定受益人之所得额,依本法规定课税。
  符合第四条之三各款规定之公益信托,其信托利益于实际分配时,由受益人并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额,依本法规定课税。
  依法经主管机关核准之共同信托基金、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或其它经财政部核准之信托基金,其信托利益于实际分配时,由受益人并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额,依本法规定课税。
  第4条 左列各种所得,免纳所得税:
  一、现役军人之薪饷。
  二、托儿所、幼儿园、国民小学、国民中学、私立小学及私立初级中学之教职员薪资。
  三、伤害或死亡之损害赔偿金,及依国家赔偿法规定取得之赔偿金。
  四、个人因执行职务而死亡,其遗族依法令或规定领取之抚恤金或死亡补偿。个人非因执行职务而死亡,其遗族依法令或规定一次或按期领取之抚恤金或死亡补偿,应以一次或全年按期领取总额,与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退职所得合计,其领取总额以不超过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九类规定减除之金额为限。
  五、公、教、军、警人员及劳工所领政府发给之特支费、实物配给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贴。公营机构服务人员所领单一薪俸中,包括相当于实物配给及房租津贴部分。
  六、依法令规定,具有强制性质储蓄存款之利息。
  七、人身保险、劳工保险及军、公、教保险之保险给付。
  八、中华民国政府或外国政府,国际机构、教育、文化、科学研究机关、团体,或其它公私组织,为奖励进修、研究或参加科学或职业训练而给与之奖学金及研究、考察补助费等。但受领之奖学金或补助费,如系为授与人提供劳务所取得之报酬,不适用之。
  九、各国驻在中华民国使领馆之外交官、领事官及其它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员在职务上之所得。
  一0、各国驻在中华民国使领馆及其附属机关内,除外交官、领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员以外之其它各该国国籍职员在职务上之所得。
  但以各该国对中华民国驻在各该国使领馆及其附属机关内中华民国籍职员,给与同样待遇者为限。
  一一、自国外聘请之技术人员及大专学校教授,依据外国政府机关、团体或教育、文化机构与中华民国政府机关、团体、教育机构所签订技术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换合约,在中华民国境内提供劳务者,其由外国政府机关、团体或教育、文化机构所给付之薪资。
  一二、(删除)。
  一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符合行政院规定标准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属作业组织之所得。
  一四、依法经营不对外营业消费合作社之盈余。
  一五、(删除)。
  一六、个人及营利事业出售土地,或个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营利事业依政府规定为储备战备物资而处理之财产,其交易之所得。
  个人或营利事业出售中华民国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债,其交易所得额中,属于中华民国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发生之部分。
  一七、因继承、遗赠或赠与而取得之财产。但取自营利事业赠与之财产,不在此限。
  一八、各级政府机关之各种所得。
  一九、各级政府公有事业之所得。
  二0、外国国际运输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所得。但以各该国对中华民国之国际运输事业给与同样免税待遇者为限。
  二一、营利事业因引进新生产技术或产品,或因改进产品品质,降低生产成本,而使用外国营利事业所有之专利权、商标权及各种特许权利,经政府主管机关项目核准者,其所给付外国事业之权利金;暨经政府主管机关核定之重要生产事业因建厂而支付外国事业之技术服务报酬。
  二二、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开发金融机构,对中华民国政府或中华民国境内之法人所提供之贷款,及外国金融机构,对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分支机构或其它中华民国境内金融事业之融资,其所得之利息。
  外国金融机构,对中华民国境内之法人所提供用于重要经济建设计画之贷款,经财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
  以提供出口融资或保证为专业之外国政府机构及外国金融机构,对中华民国境内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证之优惠利率出口贷款,其所得之利息。
  二三、个人稿费、版税、乐谱、作曲、编剧、漫画及讲演之钟点费之收入。但全年合计数以不超过十八万元为限。
  二四、政府机关或其委托之学术团体办理各种考试及各级公私立学校办理入学考试,发给办理试务工作人员之各种工作费用。
  前项第四款所称执行职务之标准,由行政院定之。
  第4-1条 自中华民国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证券交易所得停止课征所得税,证券交易损失亦不得自所得额中减除。
  第4-2条 依期货交易税条例课征期货交易税之期货交易所得,暂行停止课征所得税;其交易损失,亦不得自所得额中减除。
  第4-3条 营利事业提供财产成立、捐赠或加入符合左列各款规定之公益信托者,受益人享有该信托利益之权利价值免纳所得税,不适用第三条之二及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款但书规定:
  一、受托人为信托业法所称之信托业。
  二、各该公益信托除为其设立目的举办事业而必须支付之费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对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给予特殊利益。
  三、信托行为明定信托关系解除、终止或消灭时,信托财产移转于各级政府、有类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托。
  第5条 综合所得税之免税额,以每人全年六万元为基准。免税额每遇消费者物价指数较上次调整年度之指数上涨累计达百分之三以上时,按上涨程度调整之。调整金额以千元为单位,未达千元者按百元数四舍五入。
  综合所得税课税级距及累进税率如左:
  一、全年综合所得净额在三十万元以下者,课征百分之六。
  二、超过三十万元至八十万元者,课征一万八千元,加超过三十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十三。
  三、超过八十万元至一百六十万元者,课征八万三千元,加超过八十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二十一。
  四、超过一百六十万元至三百万元者,课征二十五万一千元,加超过一百六十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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