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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所得稅法(2002修正)

  五、超过三百万元者,课征六十七万一千元,加超过三百万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前项课税级距之金额每遇消费者物价指数较上次调整年度之指数上涨累计达百分之十以上时,按上涨程度调整之。调整金额以万元为单位,未达万元者按千元数四舍五入。
  综合所得税免税额及课税级距之金额,于每年度开始前,由财政部依据第一项及第三项之规定计算后公告之。所称消费者物价指数系指行政院主计处公布至上年度十月底为止十二个月平均消费者物价指数。
  营利事业所得税起征额、课税级距及累进税率如左:
  一、营利事业全年课税所得额在五万元以下者,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二、营利事业全年课税所得额在十万元以下者,就其全部课税所得额课征百分之十五。但其应纳税额不得超过营利事业课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以上部分之半数。
  三、超过十万元以上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二十五。
  第5-1条 综合所得税之标准扣除额、薪资所得特别扣除额及残障特别扣除额以第十七条规定之金额为基准,其计算调整方式,准用第五条第一项及第四项之规定。
  前项扣除额及第五条免税额之基准,应依所得水准及基本生活变动情形,每三年评估一次。
  第6条 本法规定各种金额,均以新台币为单位。
  第6-1条 个人及营利事业成立、捐赠或加入符合第四条之三各款规定之公益信托之财产,适用第十七条及第三十六条有关捐赠之规定。
  第6-2条 信托行为之受托人就各信托,应分别设置帐簿,详细记载各信托之收支项目,其支出并应取得凭证。

第二节 名词定义

  第7条 本法称人,系指自然人及法人。本法称个人,系指自然人。本法称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指左列两种:
  一、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并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内者。
  二、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而于一课税年度内在中华民国境内居留合计满一百八十三天者。
  本法称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系指前项规定以外之个人。
  本法称纳税义务人,系指依本法规定,应申报或缴纳所得税之人。
  本法称扣缴义务人,系指依本法规定,应自付与纳税义务人之给付中扣缴所得税款之人。
  第8条 本法称中华民国来源所得,系指左列各项所得:
  一、依中华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登记成立之公司,或经中华民国政府认许在中华民国境内营业之外国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中华民国境内之合作社或合伙组织营利事业所分配之盈余。
  三、在中华民国境内提供劳务之报酬。但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于一课税年度内在中华民国境内居留合计不超过九十天者,其自中华民国境外雇主所取得之劳务报酬不在此限。
  四、自中华民国各级政府、中华民国境内之法人及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所取得之利息。
  五、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财产因租赁而取得之租金。
  六、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秘密方法及各种特许权利,因在中华民国境内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权利金。
  七、在中华民国境内财产交易之增益。
  八、中华民国政府派驻国外工作人员,及一般雇用人员在国外提供劳务之报酬。
  九、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工商、农林、渔牧、矿冶等业之盈余。
  一0、在中华民国境内参加各种竞技、竞赛、机会中奖等之奖金或给与。
  一一、在中华民国境内取得之其它收益。
  第9条 本法称财产交易所得及财产交易损失,系指纳税义务人并非为经常买进、卖出之营利活动而持有之各种财产,因买卖或交换而发生之增益或损失。
  第10条 本法称固定营业场所系指经营事业之固定场所,包括管理处、分支机构、事务所、工厂、工作场、栈房、矿场及建筑工程场所。但专为采购货品用之仓栈或保养场所,其非用以加工制造货品者,不在此限。
  本法称营业代理人系指合于左列任一条件之代理人:
  一、除代理采购事务外,并有权经常代表其所代理之事业接洽业务,并签订契约者。
  二、经常储备属于其所代理之事业之产品,并代表其所代理之事业将此项货品交付与他人者。
  三、经常为其所代理之事业接受订货者。
  第11条 本法称执行业务者,系指律师、会计师、建筑师、技师、医师、药师、助产士、著作人、经纪人、代书人、工匠、表演人及其它以技艺自力营生者。
  本法称营利事业,系指公营、私营或公私合营,以营利为目的,具备营业牌号或场所之独资、合伙、公司及其它组织方式之工、商、农、林、渔、牧、矿冶等营利事业。
  本法称公有事业,系指各级政府为达成某项事业目的而设置,不作损益计算及盈余分配之事业组织。
  本法称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系以合于民法总则公益社团及财团之组织,或依其它关系法令,经向主管机关登记或立案成立者为限。
  本法称合作社,系指依合作社法组织,向所在地主管机关登记设立,并依法经营业务之各种合作社。但不合上项规定之组织,虽其所营业务具有合作性质者,不得以合作社论。
  本法所称课税年度,于适用于有关个人综合所得税时,系指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12条 (删除)

第二章 综合所得税

  第13条 个人之综合所得税,就个人综合所得总额,减除免税额及扣除额后之综合所得净额计征之。
  第14条 个人之综合所得总额,以其全年左列各类所得合并计算之:
  第一类:营利所得:公司股东所获分配之股利总额、合作社社员所获分配之盈余总额、合伙组织营利事业之合伙人每年度应分配之盈余总额、独资资本主每年自其独资经营事业所得之盈余总额及个人一时贸易之盈余皆属之。
  公司股东所获分配之股利总额或合作社社员所获分配之盈余总额,应按股利凭单所载股利净额或盈余净额与可扣抵税额之合计数计算之;合伙人应分配之盈余总额或独资资本主经营独资事业所得之盈余总额,应按核定之营利事业所得额计算之。
  第二类:执行业务所得:凡执行业务者之业务或演技收入,减除业务所房租或折旧、业务上使用器材设备之折旧及修理费,或收取代价提供顾客使用之药品、材料等之成本、业务上雇用人员之薪资、执行业务之旅费及其它直接必要费用后之余额为所得额。
  执行业务者至少应设置日记帐一种,详细记载其业务收支项目;帐簿使用前,并应送主管稽征机关登记验印。业务支出,应取得确实凭证。凭证及帐册最少应保存五年。
  执行业务者为执行业务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设备之折旧,依固定资产耐用年数表之规定。执行业务费用之列支,准用本法有关营利事业所得税之规定;其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三类:薪资所得:凡公、教、军、警、公私事业职工薪资及提供劳务者之所得:
  一、薪资所得之计算,以在职务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种薪资收入为所得额。
  二、前项薪资包括:薪金、俸给、工资、津贴、岁费、奖金及红利各种补助费。但为雇主之目的,执行职务而支领之差旅费、日支费及加班费不超过规定标准者,及依第四条规定免税之项目,不在此限。
  第四类:利息所得:凡公债、公司债、金融债券、各种短期票券、存款及其它贷出款项利息之所得:
  一、公债包括各级政府发行之债票、库券、证券及凭券。
  二、有奖储蓄之中奖奖金,超过储蓄额部分,视为存款利息所得。
  三、短期票券指一年以内到期之国库券、可转让之银行定期存单、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本票及其它经财政部核准之短期债务凭证。
  短期票券到期兑偿金额超过首次发售价格部分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条规定扣缴税款外,不并计综合所得总额。
  第五类:租赁所得及权利金所得:凡以财产出租之租金所得,财产出典典价经运用之所得或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秘密方法及各种特许权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权利金所得:
  一、财产租赁所得及权利金所得之计算,以全年租赁收入或权利金收入,减除必要损耗及费用后之余额为所得额。
  二、设定定期之永佃权及地上权取得之各种所得,视为租赁所得。
  三、财产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项类似押金者,或以财产出典而取得典价者,均应就各该款项按当地银行业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租赁收入。但财产出租人或出典人能确实证明该项押金或典价之用途,并已将运用所产生之所得申报者,不在此限。
  四、将财产借与他人使用,除经查明确系无偿且非供营业或执行业务者使用外,应参照当地一般租金情况,计算租赁收入,缴纳所得税。
  五、财产出租,其约定之租金,显较当地一般租金为低,稽征机关得参照当地一般租金调整计算租赁收入。
  第六类:自力耕作、渔、牧、林、矿之所得:全年收入减除成本及必要费用后之余额为所得额。
  第七类:财产交易所得:凡财产及权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财产或权利原为出价取得者,以交易时之成交价额,减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该项资产而支付之一切费用后之余额为所得额。
  二、财产或权利原为继承或赠与而取得者,以交易时之成交价额,减除继承时或受赠与时该项财产或权利之时价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该项财产或权利而支付之一切费用后之余额为所得额。
  三、个人购买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记名股票或记名公司债、各级政府发行之债券或银行经政府核准发行之开发债券,持有满一年以上者,于出售时,得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数作为当年度所得,其余半数免税。
  第八类:竞技、竞赛及机会中奖之奖金或给与:凡参加各种竞技比赛及各种机会中奖之奖金或给与皆属之。
  一、参加竞技、竞赛所支付之必要费用,准予减除。
  二、参加机会中奖所支付之成本,准予减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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