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6-2条 营利事业记载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之起讫期间,应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营利事业之会计年度,经依第二十三条规定核准变更者,得申请稽征机关核准依其会计年度之起讫日期。
营利事业自八十七年度起设置之当年度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之期初余额为零;新设立营利事业于设立时,亦同。其以后年度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期初余额,应等于其上年度期末余额。
第66-3条 营利事业左列各款金额,应计入当年度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余额:
一、缴纳属八十七年度或以后年度中华民国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应纳税额、经稽征机关调查核定增加之税额及未分配盈余加征之税额。
二、因投资于中华民国境内其它营利事业,获配属八十七年度或以后年度股利总额或盈余总额所含之可扣抵税额。
三、八十七年度或以后年度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缴税款按持有期间计算之税额。
四、以法定盈余公积或特别盈余公积拨充资本者,其已依第六十六条之四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减除之可扣抵税额。
五、因合并而承受消灭公司之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余额。但不得超过消灭公司帐载累积未分配盈余,按税额扣抵比率上限计算之税额。
六、其它经财政部核定之项目及金额。
营利事业有前项各款情形者,其计入当年度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之日期如左:
一、前项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以现金缴纳者为缴纳税款日;以暂缴税款及扣缴税款抵缴结算申报应纳税额者为年度决算日。
二、前项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为获配股利或盈余日。
三、前项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为短期票券转让日或利息兑领日。
四、前项第四款规定之情形,为拨充资本日。
五、前项第五款规定之情形,为合并生效日。
六、前项第六款规定之情形,由财政部以命令定之。
营利事业之左列各款金额,不得计入当年度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余额:
一、依第九十八条之一规定扣缴之营利事业所得税。
二、以受托人身分经营信托业务所缴纳之营利事业所得税及获配股利或盈余之可扣抵税额。
三、改变为应设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前所缴纳之营利事业所得税。
四、缴纳属八十六年度或以前年度之营利事业所得税。
五、缴纳之滞报金、怠报金、滞纳金、罚锾及加计之利息。
第66-4条 营利事业左列各款金额,应自当年度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余额中减除:
一、分配属八十七年度或以后年度股利总额或盈余总额所含之可扣抵税额。
二、八十七年度或以后年度结算申报应纳中华民国营利事业所得税,经稽征机关调查核定减少之税额。
三、依公司法或其它法令规定,提列之法定盈余公积、公积金、公益金或特别盈余公积所含之当年度已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
四、依公司章程规定,分派董监事职工之红利所含之当年度已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
五、其它经财政部核定之项目及金额。
营利事业有前项各款情形者,其自当年度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减除之日期如左:
一、前项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为分配日。
二、前项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为核定退税通知书送达日。
三、前项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为提列日。
四、前项第四款规定之情形,为分派日。
五、前项第五款规定之情形,由财政部以命令定之。
第66-5条 营利事业依第三条之一规定,得分配予股东或社员之可扣抵税额,以股利或盈余之分配日,其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之余额为限。
营利事业解散时,应于清算完结分派剩余财产后,注销其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余额。
营利事业合并时,因合并而消灭之公司,应于合并生效日注销其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余额。
第66-6条 营利事业分配属八十七年度或以后年度之盈余时,应以股利或盈余之分配日,其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余额,占其帐载累积未分配盈余帐户余额之比率,作为税额扣抵比率,按各股东或社员获配股利净额或盈余净额计算其可扣抵之税额,并同股利或盈余分配。其计算公式如下:
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余额
税额扣抵比率=─────────────
累积未分配盈余帐户余额
股东(或社员)可扣抵税额=股利(或盈余)净额×税额扣抵比率
营利事业依前项规定计算之税额扣抵比率,超过税额扣抵比率上限者,以税额扣抵比率上限为准,计算股东或社员可扣抵之税额。税额扣抵比率上限如下:
一、累积未分配盈余未加征百分之十营利事业所得税者,为百分之三三.三三。
二、累积未分配盈余已加征百分之十营利事业所得税者,为百分之四八.一五。
三、累积未分配盈余部分加征、部分未加征百分之十营利事业所得税者,为各依其占累积未分配盈余之比例,按前两款规定上限计算之合计数。
第一项所称营利事业帐载累积未分配盈余,系指营利事业依商业会计法规定处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后年度之累积未分配盈余。
第一项规定之税额扣抵比率,以四舍五入计算至小数点以下第四位为止;
股东或社员可扣抵税额尾数不满一元者,按四舍五入计算。
第66-7条 依第六十六条之一第二项规定,免予设置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者,不得分配可扣抵税额予其股东或社员扣抵其应纳所得税额。但独资、合伙组织之营利事业,另依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66-8条 个人或营利事业与国内外其它个人或营利事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相互间,如有藉股权之移转或其它虚伪之安排,不当为他人或自己规避或减少纳税义务者,稽征机关为正确计算相关纳税义务人之应纳税金额,得报经财政部核准,依查得资料,按实际应分配或应获配之股利、盈余或可扣抵税额予以调整。
第六节 未分配盈余之课税
第66-9条 自八十七年度起,营利事业当年度之盈余未作分配者,应就该未分配盈余加征百分之十营利事业所得税,不适用第七十六条之一规定。
前项所称未分配盈余,系指经稽征机关核定之课税所得额,加计同年度依本法或其它法律规定减免所得税之所得额、不计入所得课税之所得额、已依第三十九条规定扣除之亏损及减除左列各款后之余额:
一、当年度应纳之营利事业所得税。
二、弥补以往年度之亏损。
三、已由当年度盈余分配之股利净额或盈余净额。
四、已依公司法或其它法律规定由当年度盈余提列之法定盈余公积,或已依合作社法规定提列之公积金及公益金。
五、依本国与外国所订之条约,或依本国与外国或国际机构就经济援助或贷款协议所订之契约中,规定应提列之偿债基金准备,或对于分配盈余有限制者,其已由当年度盈余提列或限制部分。
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规定由当年度盈余给付之董、理、监事职工红利或酬劳金。
七、依证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由主管机关命令自当年度盈余已提列之特别盈余公积。
八、处分固定资产之溢价收入作为资本公积者。
九、当年度损益计算项目,因超越规定之列支标准,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凭证或能提出正当理由者。
一0、其它经财政部核准之项目。
前项第三款至第八款,应以截至各该所得年度之次一会计年度结束前,已实际发生者为限。第二项未分配盈余之计算,如于申报时尚未经稽征机关核定者,得以申报数计算之。其后经核定调整时,稽征机关应依第一百条规定办理。
第二项所称课税所得额,其经会计师查核签证申报之案件,应以纳税义务人申报数为准计算。
第四章 稽征程序
第一节 暂缴
第67条 营利事业除符合第六十九条规定者外,应于每年九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按其上年度结算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之二分之一为暂缴税额,自行向库缴纳,并依规定格式,填具暂缴税额申报书,检附暂缴税额缴款收据,一并申报该管稽征机关。
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会计帐册簿据完备,使用第七十七条所称蓝色申报书或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并如期办理暂缴申报者,得以当年度前六个月之营业收入总额,依本法有关营利事业所得税之规定,试算其前半年之营利事业所得额,按当年度税率,计算其暂缴税额,不适用前项暂缴税额之计算方式。
第68条 营利事业未依前条第一项规定期间办理暂缴,而于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前条第一项规定计算补报及补缴暂缴税额者,应自十月一日起至其缴纳暂缴税额之日止,按其暂缴税额,依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
营利事业逾十月三十一日仍未依前项规定办理暂缴者,稽征机关应按前条第一项规定计算其暂缴税额,并依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之存款利率,加计一个月之利息,一并填具暂缴税额核定通知书,通知该营利事业于十五日内自行向库缴纳。
第69条 左列各种情形,不适用前两条之规定:
一、(删除)
二、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其营利事业所得税依第九十八条之一之规定,应由营业代理人或给付人扣缴者。
三、经核定之小规模营利事业。
四、依本法或其它有关法律规定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者。
五、(删除)
第70条 (删除)
第二节 结算申报
第71条 纳税义务人应于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结算申报书,向该管稽征机关,申报其上一年度内构成综合所得总额或营利事业收入总额之项目及数额,以及有关减免、扣除之事实,并应依其全年应纳税额减除暂缴税额、尚未抵缴之扣缴税额及可扣抵税额,计算其应纳之结算税额,于申报前自行缴纳。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缴税款及营利事业获配股利总额或盈余总额所含之可扣抵税额,不得减除。
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全年综合所得总额不超过当年度规定之免税额及标准扣除额之合计数者,得免办结算申报。但申请退还扣缴税款及可扣抵税额者,仍应办理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