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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刑法典(1)

    b)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暂缓执行收容之废止。
  第九十一条 (收容及徒刑之执行)
  一、收容处分之执行先于行为人被判处之徒刑之执行;收容时间于徒刑中扣除。
  二、当收容处分应终止时,如收容时间已达刑罚之三分之二,且显示释放行为人并不影响维护法律秩序及社会安宁,法院须随即给予行为人假释。
  三、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四、如依据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废止假释,法院须决定行为人应服剩余之刑罚,或继续将之收容,时间与剩余之刑期相同。

第二节 业务之禁止

  第九十二条 (前提及期间)
  一、行为人在严重滥用从事之职业、商业或工业下,或在明显违反其从事之职业、商业或工业之固有义务下犯罪而被判刑,又或就该犯罪仅因不具可归责性而被宣告无罪,而按照行为人所作之事实及其人格,恐其将作出其它同类事实属有依据者,须禁止其从事有关业务。
  二、禁止期须在一年至五年之范围内定出。
  三、禁止期自裁判确定时起计;任何因同一事实而命令之临时性禁止期间,须扣除之。
  第九十三条 (禁止期之中止)
  一、在行为人因法院之裁判而被剥夺自由期间,禁止期中止进行。
  二、如中止时间持续两年或两年以上,法院须复查科处该处分所依据之情况,以确认或废止该处分。
  第九十四条 (禁止之延长)
  在判决所定之禁止期间届满时,如法院认为该禁止期间不足以排除作为该处分依据之危险,得将禁止延长,但以三年为限。
  第九十五条 (禁止之消灭)
  一、在经过一年之实际禁止期间后,如应被禁止者之声请,证实科处该禁止之前提已不再存在,法院须宣告所命令之处分消灭。
  二、如声请被驳回,则仅得在一年后再作声请。

第七章 患有精神失常之可归责者之收容

  第九十六条 (之前之精神失常)
  一、如行为人未被宣告为不可归责而被判处徒刑,但显示由于在犯罪时精神已失常,普通场所制度将对其有害,或显示行为人将严重扰乱该制度,法院须命令将之收容于为不可归责者而设之场所,收容时间相当于刑期。
  二、上款所规定之收容,不妨碍依据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给予假释,亦不妨碍在造成收容之原因终了后,随即将行为人置于普通场所,时间为须被剥夺自由之剩余未服时间。
  第九十七条 (之后之精神失常)
  一、如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出现具有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或上条所指效果之精神失常,法院须命令将之收容于为不可归责者而设之场所,收容时间相当于刑期。
  二、上条第二款所规定之制度,适用于具有该条所指效果之精神失常所引致之上款所指收容。
  三、具有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所指效果之精神失常所引致之第一款所指收容,其时间在刑罚中扣除;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九十八条 (不具危险性的之后精神失常)
  一、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精神失常,而该精神失常并不使之具有一种程度严重至假设行为人为不可归责者时足以将之实际收容之犯罪危险性,在此情况下,须暂缓执行已判处之徒刑,直至作为暂缓执行徒刑依据之精神失常状态终了时为止。
  二、第九十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暂缓执行徒刑之期间在须服之刑罚之时间内扣除;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四、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逾行为人被判处之刑罚之期间。
  第九十九条 (情况之重新审查)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及第九十八条所规定之处分。
  第一百条 (精神失常之假装)
  如证明行为人之精神失常为假装者,则依据本章内以上各规定对执行刑罚之正常制度所作之修改,随即失效。

第八章 与犯罪有关之物或权利之丧失

  第一百零一条 (对象之丧失)
  一、用于或预备用于作出一符合罪状之不法事实之对象,或该不法事实所产生之对象,如基于其性质或案件之情节,系对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构成危险,或极可能有用于再作出符合罪状之不法事实之危险者,须宣告丧失而归本地区所有。
  二、即使无任何人可因该事实而受处罚,上款之规定,亦适用之。
  三、对于依据以上两款之规定宣告丧失之对象,如法律未订明特别用途,法官得命令将之全部或部分毁灭,或使之不能融通。
  第一百零二条 (属第三人之对象)
  一、在作出事实之日,或在作出对象丧失之命令时,如对象不属任何作出该事实之行为人或该事实之受益人,则不丧失该对象,但不影响以下两款之规定。
  二、即使对象属第三人,如对象之权利人曾以可谴责之方式共同参与使用或产生该等对象,或曾自事实中获取利益,又或对象系在事实作出后以任何方式被取得,而取得者知悉其来源者,须作出丧失对象之命令。
  三、如对象为载于属善意第三人之纸张、其它器具或视听表达工具内之登录、图样或纪录,则不丧失该对象,而在消除成为符合罪状之不法事实一部分之登录、图样或纪录后,将该等纸张、器具或工具返还;如此为不可能者,法院须命令将之毁灭,并依据民法之规定作出损害赔偿。
  第一百零三条 (物、权利或利益之丧失)
  一、给予或承诺给予作出一符合罪状之不法事实之行为人之酬劳,不论系行为人或他人收受,悉归本地区所有。
  二、行为人透过符合罪状之不法事实直接取得之物、权利或利益,不论系为其本人或为他人取得,亦归本地区所有,但不影响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之权利。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适用于以透过符合罪状之不法事实直接得到之物或权利作交易或交换而获得之物或权利。
  四、以上各款所指之酬劳、物、权利或利益不能作实物收归者,须向本地区支付有关价额以代替丧失。
  第一百零四条 (迟延支付或分期支付及减轻)
  一、因适用上条之规定而导致实际须支付一金额时,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二、经考虑有关人士之社会经济状况,如显示上条第四款之适用为不合理或过重者,法院得衡平降低该规定所指之价额。

第四编 告诉及自诉

  第一百零五条 (告诉权人)
  一、如属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之情况,则被害人有提出告诉之正当性,但另有规定者除外。具有法律借着订定罪状特别拟保护之利益之人,视为被害人。
  二、如被害人死亡,而在死亡前未提出告诉,亦未放弃告诉权,则告诉权属以下所指之人,但其中曾共同参与犯罪者除外:
  a)未经法院裁判分居及分产之生存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被收养人及与被害人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如无该等人,则属
  b)直系血亲尊亲属及收养人;如无该等人,则属
  c)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
  三、如被害人未满十六岁,或不具理解行使告诉权所及之范围及意义之辨别能力,则告诉权属其法定代理人;如无法定代理人,则属上款各项按顺序所指之人,但其中曾共同参与犯罪者除外。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任一类别中之任何人得提出告诉,不论在该类别中其余之人有否提出告诉。
  五、如因在案件中告诉权仅为犯罪行为人所享有而不能被行使,则检察院尤其得基于公共利益之理由,开始进行程序。
  第一百零六条 (告诉效力之延伸)
  对任一共同犯罪人提出告诉,将使刑事程序延伸至其余之共同犯罪人。
  第一百零七条 (告诉权之消灭)
  一、自告诉权人知悉事实及知悉作出事实之正犯之日起计,或自被害人死亡时起计,或自被害人成为无能力之人之日起计,经过六个月期间,告诉权消灭。
  二、对任一共同犯罪人不适时行使告诉权时,其余同属非经告诉不得被追诉之共同犯罪人亦因此而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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