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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刑法典(1)

  三、实行假释须经被判刑者同意。
  第五十七条 (在执行数刑罚下之假释)
  如出现连续执行数徒刑之情况,且显示服刑已达各徒刑总和之三分之二,法院须依据上条之规定作出关于假释之决定。
  第五十八条 (制度)
  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以及第五十三条a、b及c项之规定,均相应适用于假释。
  第五十九条 (假释之废止及刑罚之消灭)
  一、第五十四条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假释之废止及刑罚之消灭。
  二、对于在废止假释后再服之徒刑,得依据第五十六条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再给予假释。

第三章 附加刑

  第六十条 (一般原则)
  一、任何刑罚均不具有丧失民事权利、职业权利或政治权利之必然效力。
  二、对于某些犯罪,法律得规定禁止行使某些权利或从事某些职业。
  第六十一条 (执行公共职务之禁止)
  一、公务员在其被任用、委任或选出从事之活动中实施犯罪而被处以超逾三年之徒刑,且所作之事实属下列情况者,亦禁止执行该等职务,为期二年至五年,但不影响法律规定之特别制度:
  a)在明显及严重滥用其职务或明显及严重违反其职务所固有之义务下作出者;
  b)显示在担任官职时有失尊严者;或
  c)引致丧失执行该职务所需之信任者。
  二、上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须具公共资格或须获公共当局许可或认可方得从事之职业或业务。
  三、行为人因法院之裁判而被剥夺自由之时间,不算入禁止期间内。
  四、如因同一事实而依据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科处禁止从事业务之保安处分,则不科处禁止从事职业之附加刑。
  五、公务员因实施犯罪而被判刑者,法院须将该判刑通知其所从属之当局。
  第六十二条 (执行公共职务之中止)
  一、被判处徒刑之公务员未受撤除其所担任之公共职务之纪律处分者,须在服刑期间中止执行该等职务。
  二、上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该中止具有根据有关法例系附随于停职纪律处分之效力。
  第六十三条 (禁止及中止之效力)
  一、如禁止或中止执行公共职务,则在该段时间内,公务员丧失获赋予之权利及优惠,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上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须具公共资格或须获公共当局许可或认可方得从事之职业或业务。

第四章 量刑

第一节 一般规则

  第六十四条 (选择刑罚之标准)
  如对犯罪可选科剥夺自由之刑罚或非剥夺自由之刑罚,则只要非剥夺自由之刑罚可适当及足以实现处罚之目的,法院须先选非剥夺自由之刑罚。
  第六十五条 (刑罚份量之确定)
  一、刑罚份量之确定须按照行为人之罪过及预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内为之。
  二、在确定刑罚之份量时,法院须考虑所有对行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属罪状之情节,尤须考虑下列情节:
  a)事实之不法程度、实行事实之方式、事实所造成之后果之严重性,以及行为人对被要求须负之义务之违反程度;
  b)故意或过失之严重程度;
  c)在犯罪时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动机;
  d)行为人之个人状况及经济状况;
  e)作出事实之前及之后之行为,尤其系为弥补犯罪之后果而作出之行为;
  f)在事实中显示并无为保持合规范之行为作出准备,而欠缺该准备系应透过科处刑罚予以谴责者。
  三、在判决中须明确指出量刑之依据。
  第六十六条 (刑罚之特别减轻)
  一、除法律明文规定须特别减轻刑罚之情况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后或在犯罪时存在明显减轻事实之不法性或行为人之罪过之情节,或明显减少刑罚之必要性之情节,法院亦须特别减轻刑罚。
  二、为着上款之规定之效力,尤须考虑下列情节:
  a)行为人在严重威胁之影响下,或在其所从属或应服从之人之权势影响下作出行为;
  b)行为人基于名誉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强烈要求或引诱,又或因非正义之挑衅或不应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为;
  c)行为人作出显示真诚悔悟之行为,尤其系对造成之损害尽其所能作出弥补;
  d)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长期保持良好行为;
  e)事实所造成之后果特别对行为人造成损害;
  f)行为人在作出事实时未满十八岁。
  三、如情节本身或连同其它情节,同时构成法律明文规定须特别减轻刑罚之情况,以及本条规定须特别减轻刑罚之情况,则就特别减轻刑罚,该情节仅得考虑一次。
  第六十七条 (特别减轻之规定)
  一、如有特别减轻刑罚之情况,在可科处之刑罚之限度方面,须遵守下列规定:
  a)徒刑之最高限度减三分之一;
  b)徒刑之最低限度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减为五分之一;少于三年者,减为法定之最低限度;
  c)罚金之最高限度减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则减为法定之最低限度;
  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内,以罚金代替徒刑。
  二、特别减轻之刑罚经具体定出后,可依据一般规定代替及暂缓执行之。
  第六十八条 (刑罚之免除)
  一、如属下列情况,且犯罪可处以最高限度不超逾六个月之徒刑,即使同时可处以不超逾同一限度之罚金,或该犯罪仅可科以最高限度不超逾六个月之罚金,法院得宣告被告有罪过,但不科处任何刑罚:
  a)事实之不法性及行为人之罪过属轻微者;
  b)损害已获弥补;及
  c)免除刑罚与预防犯罪不相抵触。
  二、如法官有理由相信损害将获弥补,得押后作出判决,以便在一年内之某日重新审议该情况,而法官押后判决时须随即定出该日期。
  三、如另有规定容许作出免除刑罚之选择,则仅在符合第一款各项所载之全部要件时,方免除之。
  第六十八-A条 (刑罚的加重)
  不妨碍法律明确规定刑罚加重之其它情节或规定,倘行为人透过不可归责者作出事实,适用刑罚之最高限度和最低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第二节 累犯

  第六十九条 (前提)
  一、因故意犯罪而被确定判决判处超逾六个月之实际徒刑后,如单独或以共同犯罪之任一方式,实施另一应处以超逾六个月实际徒刑之故意犯罪,且按照案件之情节,基于以往一次或数次之判刑并不足以警戒行为人,使其不再犯罪,故应对其加以谴责者,以累犯处罚之。
  二、如行为人被判刑之前罪之实施距后罪之实施已逾五年,则该前罪不算入累犯;行为人因法院之裁判而被剥夺自由之时间,不算入该五年期间内。
  三、如由不属澳门司法组织之法院作出判刑,而按澳门法律有关事实系构成犯罪,则该判刑须依据以上两款规定算入累犯。
  四、刑罚之时效、大赦、普遍性赦免及特赦,不妨碍累犯之成立。
  第七十条 (效力)
  如属累犯之情况,须将对犯罪可科处之刑罚之最低限度提高三分之一,而其最高限度则维持不变,但上述之加重不得超逾以往各判刑中所科处之最重刑罚。

第三节 犯罪竞合及连续犯之处罚

  第七十一条 (犯罪竞合之处罚规则)
  一、如实施数犯罪,且该等犯罪系于其中任一犯罪之判刑确定前实施者,仅判处一刑罚;在量刑时,应一并考虑行为人所作之事实及其人格。
  二、可科处之刑罚之最高限度为具体科处于各罪之刑罚之总和。如为徒刑,不得超逾三十年;如为罚金,不得超逾六百日。可科处之刑罚之最低限度则为具体科处于各罪之刑罚中最重者。
  三、如具体科处于竞合之犯罪之刑罚中某些为徒刑,某些为罚金,则依据以上两款所定之标准仅科处徒刑,在此情况下,须将罚金转换为徒刑,时间为原来罚金时间之三分之二。
  四、即使在各适用之法律中,仅有一法律有科处附加刑及保安处分之规定,
仍须对行为人科处附加刑及保安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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