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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刑法典(1)

  三、如因上两款所规定之事实引致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行为人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四、如因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规定之事实致人死亡,行为人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第四章 侵犯人身自由罪

  第一百四十七条 (恐吓)
  一、以实施侵犯生命罪、侵犯身体完整性罪、侵犯人身自由罪、侵犯性自由或性自决罪、或侵犯具相当价值财产罪等威胁他人,足以使之产生恐惧或不安,又或足以损害其决定自由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如以实施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相威胁,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三、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一百四十八条 (胁迫)
  一、以暴力、或以重大恶害相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作为或不作为,或强迫他人容忍某种活动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三、如属下列情况,该事实不予处罚:
  a)使用该等手段所拟达到之目的为不可受谴责者;或
  b)目的系防止自杀,或防止作出符合罪状之不法事实。
  四、如该事实在配偶之间、直系血亲尊亲属与直系血亲卑亲属之间、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或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之间发生,则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严重胁迫)
  一、如该胁迫系在下列情况下作出,行为人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a)以实施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相威胁;或
  b)公务员严重滥用当局权力。
  二、如因该胁迫引致被害人或恶害所针对之人自杀或试行自杀,则处相同刑罚。
  第一百五十条 (擅作之内外科手术或治疗)
  一、第一百四十四条所指之人,为着该条所指之目的,在未经病人作出产生效力之同意下进行手术或治疗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a)如只能在较后时间方获得同意,但押后手术或治疗将导致生命有危险,或导致身体或健康有严重危险;或b)如已同意进行某一手术或治疗,但当时之医学知识及经验,显示有需要进行另一手术或治疗,因而进行该手术或治疗,作为防止生命、身体或健康有危险之方法;
  且不出现能让人有把握断定此同意将被拒绝之情节,则该事实不予处罚。
  三、如行为人因重过失错误认为符合同意之前提,则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四、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一百五十一条 (澄清之义务)
  为着上条之规定之效力,病人对于诊断方面,及对于手术或治疗之性质、所及范围、大小与可能产生之后果方面,经获适当澄清后,该同意方生效力;但作出澄清将导致传达关于某些情况之讯息,而病人知悉该等情况后会有生命危险,或可能造成身体或精神之健康受严重伤害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五十二条 (剥夺他人行动自由)
  一、拘留或拘禁他人,或使之维持在被拘留或被拘禁状态,又或以任何方式剥夺其自由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剥夺他人自由属下列情况,行为人处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a)持续超逾两日;
  b)在剥夺自由之前或与此同时,有严重伤害身体完整性,折磨,或其它残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
  c)佯称被害人精神失常,以此为借口而作出;
  d)行为人在假装具有公共当局身分,或在明显滥用其公共职务所固有之权力下作出;或
  e)引致被害人自杀,或其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
  三、如因剥夺自由引致被害人死亡,行为人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四、如被剥夺行动自由之人,为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h项所指之任一人,且系在执行其职务时或因其职务而被剥夺行动自由,则以上各款所规定之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第一百五十三条 (使人为奴隶)
  作出下列行为者,处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a)使他人为奴隶或陷于奴隶状况;或
  b)意图使人维持上项所规定之情况,而将人转让、让与别人或取得之,又或将之支配。
  第一百五十四条 (绑架)
  一、存有下列意图,而以暴力、威胁或诡计绑架他人者,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a)勒索被害人;
  b)犯侵犯被害人性自由或性自决罪;
  c)获得赎金或酬劳;或
  d)强迫公共当局或第三人作为或不作为,或强迫其容忍某种活动。
  二、如出现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之任一情况,行为人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三、如因绑架引致被害人死亡,行为人处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四、如被绑架者未满十六岁,或无能力自我防卫或反抗,则以上各款所规定之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五、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一百五十五条 (挟持人质)
  一、具有政治、意识形态、世界观或信仰等之目的,而剥夺他人行动自由或绑架他人,并威胁将之杀害、使其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或使之维持在被拘留状态,以强迫某一地区或国家、国际组织、法人、某一群人或某一自然人作为或不作为,或强迫其容忍某种活动者,处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二、上条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存有第一款所指之意图,并为着该款所指强迫之目的,而利用由他人所作出之挟持人质之事实者,处上两款所规定之刑罚。
  第一百五十六条 (特别减轻)
  在第一百五十四条或第一百五十五条所规定之情况下,如行为人因己意放弃其要求及释放被害人,或为使被害人获释而认真作出努力,得特别减轻刑罚。

第五章 侵犯性自由及性自决罪

第一节 侵犯性自由罪

  第一百五十七条 (强奸)
  一、作出下列行为者,处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a)以暴力或严重威胁之手段与妇女性交,又或为进行性交而使妇女丧失意识后,或将之置于不能抗拒之状态后,与之性交;或
  b)以相同手段强迫妇女与第三人性交。
  二、以上款所指之方式与他人肛交或强迫他人与第三人肛交者,处相同刑罚。
  第一百五十八条 (性胁迫)
  以暴力或严重威胁,强迫他人忍受重要性欲行为,或强迫他人与自己或另一人为重要性欲行为,又或为此目的而使他人丧失意识后,或将之置于不能抗拒之状态后,强迫他人忍受重要性欲行为,或强迫他人与自己或另一人为重要性欲行为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一百五十九条 (对无能力抗拒之人之性侵犯)
  一、乘他人丧失意识之状态,或乘他人因其它原因而无能力抗拒,与之为重要性欲行为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被害人曾忍受性交或肛交,行为人处二年至十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条 (对被容留者之性侵犯)
  一、利用自己在下列场所以任何资格执行之职务或担任之官职,与被容留于该场所,且以任何方式交托予自己或由自己照顾之人,为重要性欲行为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a)执行剥夺自由之刑事处分场所;
  b)医院、庇护所、诊所或其它用作扶助或治疗之场所;或
  c)教育机构或感化场所。
  二、上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一百六十一条 (性欺诈)
  一、出于欺诈,利用他人对自己个人身分之错误,与之为重要性欲行为者,处最高二年徒刑。
  二、如被害人曾忍受性交或肛交,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未经同意之人工生育)
  未经妇女同意,而对其为人工生育行为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三条 (淫媒)
  乘他人被遗弃或陷于困厄之状况,促成、帮助或便利他人从事卖淫或为重要性欲行为,并以此为生活方式或意图营利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四条 (加重淫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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