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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刑法典(1)

  第七十二条 (犯罪竞合之嗣后知悉)
  一、如在判刑确定后,但在有关之刑罚服完前,或在刑罚之时效完成或刑罚消灭前,证明行为人在判刑前曾实施另一犯罪或数罪,则适用上条之规则。
  二、上款之规定,亦适用于各犯罪已分别被确定判刑之情况。
  三、前判决所科处之附加刑及保安处分须予以维持,但基于新裁判而显示无此需要者,不在此限。如附加刑及保安处分仅可科处于尚未审议之犯罪,则仅在考虑前裁判后,仍认为有需要科处附加刑及保安处分者,方作出科处之命令。
  第七十三条 (连续犯之处罚)
  连续犯,以可科处于连续数行为中最严重行为之刑罚处罚之。

第四节 扣除

  第七十四条 (诉讼措施)
  一、如嫌犯在诉讼程序中被判刑,则在该诉讼程序中被拘留及羁押之时间,于服对其科处之徒刑时全部扣除。
  二、如科罚金,则以一日剥夺自由折算一日罚金,扣除拘留及羁押之时间。
  第七十五条 (前刑)
  一、如确定裁判所判之刑罚其后为另一刑罚所代替,则在后刑中扣除前刑已服之部分。
  二、如前刑与后刑属不同性质者,则在新刑中作认为衡平之扣除。
  第七十六条 (在澳门以外所受之诉讼措施或刑罚)
  行为人因同一事实或数个相同事实,在澳门以外曾受任何诉讼措施或刑罚之时间,依据以上两条之规定扣除之。

第五章 刑罚之延长

第一节 倾向性不法分子

  第七十七条 (前提及效力)
  一、如属下列情况,须将因故意实施犯罪而被科处超逾二年之实际徒刑,以三年为一期,两期为限,连续延长之:
  a)行为人以往曾故意实施两个或两个以上之犯罪,且就每一犯罪亦被科处超逾二年之实际徒刑;及
  b)当刑满或首次延长期届满时,经考虑案件之情节、行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于执行徒刑期间在人格方面之演变情况,使人相信被判刑者一旦获释,仍不能以对社会负责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属有依据者。
  二、为着上款之规定之效力,如任何先前所犯之罪之实施距后罪之实施已逾五年,则该先前所犯之罪不予考虑。行为人因法院之裁判而被剥夺自由之时间,不算入该五年期间内。
  三、在澳门以外审判且被科处超逾二年实际徒刑之事实,如按澳门法律可科处最高限度超逾二年之徒刑,须依据以上两款之规定加以考虑。
  第七十八条 (其它延长刑罚之情况)
  一、如属下列情况,须将因故意实施犯罪而被科处之实际徒刑,以三年为一期,两期为限,连续延长之:
  a)行为人以往曾故意实施四个或四个以上之犯罪,且就每一犯罪亦被科处实际徒刑;及
  b)符合上条第一款b项所定之前提。
  二、上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在澳门以外审判且被科处实际徒刑之事实,如按澳门法律可科处徒刑,须依据以上两款之规定加以考虑。
  第七十九条 (限制)
  一、如各犯罪系在行为人满二十五岁前实施,则仅在行为人已服至少一年徒刑之情况下,第七十七条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方适用之。
  二、为着上款之规定之效力,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所指之期间为三年。
  第八十条 (假释)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均适用于须延长刑罚之情况。

第二节 酗酒者及等同者

  第八十一条 (前提及效力)
  一、如属下列情况,须将对酗酒者或有滥用酒精饮料倾向者所科处之实际徒刑,以三年为一期,两期为限,连续延长之:
  a)行为人以往曾犯罪,且就该犯罪亦被科处实际徒刑;
  b)各犯罪系在醉酒状态下实施,或系与行为人有酗酒习癖或滥用酒精饮料倾向有关;及
  c)为使行为人戒除酗酒习癖,或消除滥用酒精饮料倾向而有必要延长刑罚。
  二、上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八十二条 (麻醉品之滥用)
  上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滥用麻醉品之行为人。

第六章 保安处分

第一节 不可归责者之收容

  第八十三条 (前提及最低期间)
  一、作出一符合罪状之不法事实,且依据第十九条之规定被视为属不可归责之人,如基于其精神失常及所作事实之严重性,恐其将作出其它同类事实属有依据者,法院须命令将之收容于康复场所、治疗场所或保安处分场所。
  二、如不可归责者所作之事实为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五年徒刑之侵犯人身罪或公共危险罪,则收容期间最低为三年;行为人因同一事实而被剥夺自由之时间,在该期间内扣除。
  第八十四条 (收容之终止及延长)
  一、如法院证实导致收容之犯罪危险性状态已终止,须终结收容,但不影响上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收容时间不得超逾对不可归责者所实现之罪状可科处刑罚之最高限度。
  三、如不可归责者所作之事实为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八年徒刑之犯罪,以及有作出其它同类事实之危险,且危险程度严重至不宜将之释放者,得以两年为一期,将收容连续延长,直至出现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况。
  第八十五条 (被收容者情况之重新审查)
  一、如提出有终止收容之合理原因,法院得随时对该问题作出审议。
  二、自开始收容或作出维持收容之裁判起经过两年后,不论有否声请,必须对该问题作出审议。
  三、在任何情况下,均保留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定之最低收容期间。
  第八十六条 (考验性释放)
  一、除收容时间已达最高期间外,在确定释放被收容者前,须有一考验性释放期,其期间最低为二年,最高为五年,但考验性释放期不得超逾收容期间最高限度之剩余时间。
  二、第九十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在考验性释放期届满时,如无导致废止考验性释放之原因,则宣告收容处分消灭。
  四、在考验性释放期届满时,如可导致废止考验性释放之诉讼程序或附随事项正处待决之中,则仅在该诉讼程序或附随事项终结而考验性释放未被废止时,方宣告收容处分消灭。
  第八十七条 (考验性释放之废止)
  一、如属下列情况,考验性释放须予以废止:
  a)行为人之行为显示收容为不可免除;或
  b)行为人被判处剥夺自由之刑罚,且依据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未符合暂缓执行该刑罚之前提。
  二、如废止考验性释放,须再将行为人收容;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八十八条 (收容处分之复查)
  一、如收容系在命令收容之裁判作出之时起经过两年或两年以上后方开始执行,则法院应在执行收容前审议科处该收容所依据之前提是否仍存在。
  二、法院得确认、暂缓或废止所命令之保安处分。
  第八十九条 (非为居民之不可归责者)
  对非为澳门居民之不可归责者之收容处分,得以驱逐出澳门代替之,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条 (收容之暂缓执行)
  一、如期待暂缓执行收容可达该处分之目的属合理者,作收容命令之法院须命令不执行收容而将该执行暂缓。
  二、如属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况,则仅在最低之收容期间经过后,方得暂缓执行收容。
  三、在作暂缓执行收容命令之裁判内,须命令行为人遵守内容与第五十条所指者相应、对预防犯罪危险性为必需之行为规 则,并命令其履行接受治疗、遵守适当之非留院性康复制度,以及在指定地方接受检查与观察之义务。
  四、获暂缓执行收容之行为人,须受社会重返部门之监督性看管;第五十一条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五、如行为人同时被判处剥夺自由之刑罚,且未符合暂缓执行刑罚之前提,则不得命令暂缓执行收容。
  六、a)第八十四条及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与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收容之暂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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